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熊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慶言律師
王恩加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傑
賴曉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其中「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之記載及第五項,應更正為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其中關於「由熊家富負擔五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熊家富負擔五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