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清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4萬6,13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5,777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5萬5,777元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