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09號
TPHV,113,上,30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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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王英如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范剛誌
被上訴人 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7樓之0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8樓之0
房屋(下稱28樓房屋)所有權人,兩屋上下相鄰;被上訴人
前為擴展28樓房屋主臥室使用空間,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先通過所屬○○○○○○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決
議),即逕自拆除28樓主臥室與陽台(以下分稱28樓主臥、
陽台)間之門檻,另作水管管線移位,破壞與樓地板間之結
構接合、防水處理,又於民國108年2月間未將28樓陽台水龍
頭關緊造成積水不及宣洩,進而大量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事故),致該屋主臥室與陽台(以下分稱系爭主臥
、陽台)內之裝潢、家具等物嚴重毀損,為修繕重購共須支
出新臺幣(下同)66萬9059元,善後過程伊因手部受傷曾支
出醫療費用共1140元,並須支付額外租屋費用7萬8000元、
郵資420元、物品整理清運費用共5萬1980元,且系爭事故造
成伊生活不便與侵害居住安寧,致伊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2萬0741元(明細詳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
2萬13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1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現況購入28樓房屋,從未進行二次施
工,更不曾放任28樓陽台水龍頭流水未關;且系爭社區屋齡
已逾20年,防水塗層日漸耗損實屬當然,系爭房屋亦有可能
係因陽台窗戶未予緊閉,對外結構既存縫隙,或因該屋內水
管、排水孔堵塞方會導致滲漏及積水不退;難認系爭事故與
伊管理28樓房屋用水設施有關,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情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28樓房屋 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前於108年2月21日返家發現系爭主臥、 陽台出現積水等情,有系爭主臥與陽台積水照片、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5至29頁、卷一第39 至5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之責,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 之28樓陽台水龍頭未關造成積水向下滲漏所致,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 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乙情,本應由主張因之受害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負起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決議即拆除28樓 主臥、陽台間連通處門檻,並移動水管線路,有違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情,抗 辯伊向前手購入28樓房屋時即如現狀,未曾再有變動等語



,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28樓房屋,復無 法舉證證明28樓主臥、陽台間既有門檻等設施確遭拆除, 縱依卷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勘查紀錄表,顯示該局於109年11月19 日經赴28樓房屋會勘,發現28樓主臥、陽台疑似外推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仍無從證明此係由被上訴人更 行施工所致,本件已難率認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所指行為 。
  ⑵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審究其文義應係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與設施 之整建修繕依循程序有所要求,倘所涉結構配置與共用部 分無關,當不在規範之列。則查,上訴人所指之28樓主臥 、陽台間門檻或隔牆外側水管線路,既均位處被上訴人專 有之28樓房屋室內,於該屋牆面結構圍合而成之整體空間 中呈現使用上獨立性,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理應 定義為被上訴人所專有,而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是上訴 人主張之28樓主臥、陽台門檻拆除及管線移位情節縱若為 真,因無須經由區權人決議方可執行,自無違反公寓條例 第11條第1項可言。
 3.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主臥、陽台 間之門檻與該處管線,曾經被上訴人拆除移位,及所指有違 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賠償之責,核無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28樓陽台水龍頭未關造 成積水向下滲漏所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 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先推定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 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雖知前開法文於損害發生時,對建物或工作 物之欠缺、所有人之過失,及損害結果與該欠缺之因果關係 已為推定,惟被害人就其受害事實確係建築或工作物所致乙 情,仍有舉證之義務。
 2.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1日上訴人返家後,發現系爭主臥、 陽台地面均留有未及宣洩排除之積水狀況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蒲正賢於原審 證述:當時25、26樓住戶反應陽台天花板漏水,伊便建議 上訴人檢查;過了三天,上訴人要伊去系爭房屋看,發現 系爭主臥內一邊地板有一點積水,往外看就看到系爭陽台 有積水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4、245、249頁),此 節可認符實。
  ⑵上訴人稱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曾作二次施工影 響結構、防水,移位用水管線,又因被上訴人未將28樓陽 台水龍頭關緊造成積水,再受重力作用下滲結構縫隙,並 沿系爭主臥、陽台隔間牆面流出造成地面積水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理應就其主張 系爭房屋內部淹水,乃被上訴人28樓房屋曾生積水進而向 下滲漏乙情先為舉證。然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房屋積水狀況 後,隨即邀同證人蒲正賢前來察看,但其所指前情,與證 人蒲正賢證稱:系爭主臥房間天花板並未發現水痕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容有出入,則上訴人以上主張是否 為真已然存疑。
  ⑶上訴人另引原審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會勘後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補充 鑑定結果書(下稱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主張造成 系爭房屋積水原因,確與28樓房屋有關云云。惟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因重力關係由上層往下層滲漏,28樓 房屋無漏水受潮狀況,顯示其樓上無積水下滲,故系爭 房屋漏水與29樓以上樓層住戶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為 單一事件,故可推斷非因大樓外牆體龜裂造成滲水,且 漏水當時並非雨天,系爭陽台窗戶緊閉,上方即為28樓 主臥、陽台,該陽台又設有給水龍頭,且建築物已完工 使用多年,地板防水功能隨時間遞減為由,認為若不慎 未察覺28樓陽台水龍頭管線漏水造成地面積水,則積水 將經由地板面與牆壁接縫及防水效能不佳或龜裂處下滲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8頁) 。細繹前開鑑定意見,其推論顯然建立在上訴人發現系



爭事故之際正係漏水當時,系爭陽台對外窗戶確常保持 關閉,與28樓陽台水龍頭管線發生漏水,而被上訴人或 同住者均未察覺導致積水下滲等多重條件同時成立之前 提上,然其所假設各情是否為真,本非全無可議。   ②又上訴人主張為徹底釐清漏水緣由,被上訴人應配合新 北土木技師公會之建議,測試28樓陽台地面之排水功能 、積水、防水,即針對28樓陽台地面進行持續三天積水 測試,及將該處水龍頭拔除後另接管連續放水4小時( 下稱系爭鑑定方式,見鑑定報告第512、513頁),被上 訴人則予拒絕。原審遂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評估若採系 爭鑑定方式,是否將造成上訴人所指系爭主臥、陽台積 水,經其回覆:依據28樓陽台排水設施及防水設置狀況 ,於持續放水24、48或72小時情形下,有可能造成積水 。該積水於24或48小時內大量滲漏至系爭房屋,並使系 爭主臥、陽台地面積水,推斷其可能原因為28樓陽台水 龍頭漏水,且地坪四周圍防水功能遞減所致(見補充鑑 定報告第5頁)。惟查,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內容,仍係 假定被上訴人若疏未發現28樓陽台水龍頭管線漏水,一 旦產生相當積水即有往下滲漏可能,所憑同係基於想像 推測。
   ③為確認以上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本院乃請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指派會勘之鑑定人到庭更為具體說明。而依鑑定人 陳國星於本院所述:因係事後才去,有隔一段時間,沒 有發現28樓之漏水或積水狀況,從照片可知28樓陽台確 實有部分區域鋪設墊高之木地板。(問:如果28樓陽台 水龍頭忘了關,該處木地板為何不會受影響?)有可能 28樓排水良好,故未造成積水。(問:若是如此,如何 導致積水滲漏狀況?)當時沒有做後續測試,就是依經 驗判斷,原因可能很多,所以才要實際測試,之後再評 估。鑑定報告提到系爭陽台窗戶緊閉,當時應該有作考 證,伊沒印象是怎麼評估的。系爭陽台、主臥平頂有滲 漏水狀況,當時應該有看到水漬或水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53、455、456、459、461、462頁);另名鑑定人 鄭志賢亦稱:系爭主臥、陽台有滲水現象,是上方住戶 向下滲水所致,伊們有看到天花板有整片水痕,印象中 是系爭主臥樑柱靠內側的部分,但時間已久,伊也不確 定,但很難確定真正漏水時間。印象中28樓主臥有木地 板,新舊狀況不記得,28樓房屋木地板好像沒有因滲漏 積水遭破壞的情況,也沒聽到被上訴人提到此事。鑑定 報告不是直接講被上訴人使用水龍頭不慎,而是說若管



線滲漏未及時發現,造成地面積水,有可能導致往下滲 漏,至於勘查當時也無從就此再做查證,因已是事後很 久了。會勘時系爭陽台窗戶緊閉,上訴人則說系爭房屋 都沒有人,只是堆放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469 、470、472、473頁)。可知鑑定人自承只能以事後有 限觀察作成評估意見,於排除系爭陽台窗戶未關等其他 可能性,及斟酌系爭主臥、陽台平頂存在之水漬痕跡後 ,研判系爭房屋積水成因與28樓房屋關連較大,惟亦未 見其等提出足資檢驗之其他充分事證。
   ④本院審酌鑑定人鄭志賢尚對曾經聽聞上訴人表示系爭房 屋斯時無人居住此點記憶猶深,核與證人蒲正賢證述: 系爭房屋住戶表示家裡沒有漏水,不可能是他們家漏到 樓下,因為系爭房屋沒有住人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 244、245頁),已足證明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常住於系 爭房屋;佐以證人鄭志賢所述:去會勘時上訴人說漏水 時這邊只放東西無人住,窗戶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4頁),更可認定鑑定報告記載系爭陽台窗戶緊 閉,純係參照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且上訴人於經告知樓 下反應漏水問題後,又過數日始聯繫證人蒲正賢一同察 看,系爭房屋此前狀況顯亦非能由其清楚掌握;對照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主臥牆面照片,察看當時冷氣室內機下 方尚留有眾多匯聚水滴(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 此等現象亦有可能為冷氣機排水不順、積水回流所致, 有鑑定人陳國星所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 ,則在上訴人不常居住無法及時發現情形下,因前開冷 氣管路發生問題造成積水漫溢,亦非絕無可能,自無由 斷言系爭房屋出現積水必與28樓房屋有關;至鑑定人陳 國星另稱若只是冷氣排水不當,不會造成系爭損害云云 ,既不見其分析所憑論據,毋寧只屬個人主觀看法,同 難遽採。
   ⑤上訴人又以鑑定人陳國賢鄭志賢提及系爭主臥、陽台 平頂有滲漏水痕乙節,主張屋內積水確與28樓房屋有關 云云。但依證人蒲正賢證述:25樓住戶先有反應,伊去 25樓看發現陽台天花板漏水,伊用電話詢問26樓,26樓 也反應他們家天花板在漏水,伊才再往上找,後來系爭 房屋屋主找伊,去看時發現系爭陽台積水,系爭主臥一 邊地板有一點積水,陽台天花板有潮濕現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4至246),即知系爭陽台上下樓層間,其下 方之25、26樓均仍在漏水,狀況顯更嚴重,反觀系爭陽 台平頂則僅存在中古大樓鄰近外牆樓板尚非鮮見之受潮



情形,若滲漏源頭真為28樓房屋,當無可能有此落差; 況依卷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之證人蒲正賢所拍照 片,顯示系爭陽台早經上訴人層層堆疊甚多紙箱(見原 審卷一第295至301頁),一旦出現相當水量自該處平頂 滲漏而下,置放物品按理應從上方遭致澆淋浸濕,而非 僅因吸收地面積水受損,其中差異輕易可見,倘上訴人 所述為真,豈會從未察覺;又上訴人所引系爭主臥與陽 台隔牆上方之水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乃係 待事後方於108年3月9日攝得,參照證人蒲正賢證稱: 系爭主臥天花板沒有水痕,也沒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6、247、249頁),自無由遽認該等水痕於發現積 水當時便已存在,況鑑定人陳國星亦表示無法單以水痕 存在判斷其發生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是欲執 以主張此即為28樓房屋漏水下滲,進而造成系爭房屋積 水之事據,亦有不足。則於本件既無法排除系爭主臥、 陽台積水係因雨水淋入漫溢、冷氣機排水回流引致,單 憑該處平頂所留水漬,亦難率認必曾發生大量滲漏,鑑 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之假設前提因均存疑,所作漏水 原因與28樓房屋有關之推論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無意配合系爭鑑定方式查明漏水原 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第1項規定,以其故意將 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為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云云。但 按前開法文意旨既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 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顧及當事人間訴訟公平,倘當 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法院固得審酌當 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 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若當事人未願配合有其 正當理由,而難認拒絕鑑定有違誠信原則,則不與焉。 本件鑑定人於109年9月28日會勘時徵詢兩造是否同意採 取系爭鑑定方式相關意見,嗣雖經被上訴人回絕,而為 其所不爭;然依是日眾人對話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曾經 反應28樓主臥、陽台均有鋪設木地板,長時間放水測試 能否不予損及提出個人憂心,鑑定人則僅保守回稱:「 會作防護,但不敢把握一定防得住。」(見本院卷二第 335至359頁),被上訴人因此評估樓下積水問題若真與 28樓陽台用水設施管理缺失有關,其屋內木地板理應同 遭損及,又無人可對28樓房屋地板裝潢在鑑定過程確能 保持完好予以保證,遑論同意承擔可能損失,於綜合考 量後拒絕配合系爭鑑定方式,自有正當理由,亦難認有



悖誠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證明妨礙,當屬 誤會。
  ⑷至上訴人所稱108年2月間系爭社區所處地點降雨量低,不 可能造成系爭陽台出現積水云云,雖提出氣象資訊乙紙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但上訴人並未常住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照片顯示,當時在系爭陽台落水口 上復經其堆放諸多雜物(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另對照鑑 定報告第207頁編號7清整後照片),地面積水非無可能係 因濺入雨水於長期間內一再累積,又無法順利洩除所致。 而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在108年1至3月用水度數45度固高 於前、後期間之30、28度(見原審卷一第417、419頁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109年7月27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用水資料),但家戶用水總量變化原因本屬多端, 僅以短暫期間內之有限用水狀況進行比較,無從斷言其成 因為何,此並為鑑定人陳國星鄭志賢所是認(見本院卷 一第453、454、465、466頁),上訴人逕藉上開數據率謂 28樓房屋在108年2月間應有漏水狀況,容有所失。又上訴 人以當時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施雪秋之簡訊對話內容(見 原審重司調卷第33頁),主張證人蒲正賢曾向施雪秋表示 漏水來自28樓房屋云云;但其情既與該名證人到庭所證: 伊在系爭陽台往上看天花板有水漬,所以當下會覺得是滲 過來的,但確實情形要請水電師傅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9頁),強調漏水成因仍應委由專業判斷之立場相違 ,或因當時對話傳達未臻精準,方生彼此理解出入,是於 本件徒憑此點,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  ⑸基此,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8年2月21日發現系爭房 屋之主臥、陽台淹水狀況,確係由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漏 水下滲而來,其對所指系爭損害源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 乙情既屬不能證明,即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有未將28 樓陽台水龍頭關緊致水洩流而出情事,亦未能就系爭主臥、 陽台之積水係從28樓房屋滲漏而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系爭事故源自被上訴人對其名下建築物保管不當,進而造 成系爭損害,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本件請求,要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系爭損害182萬 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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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