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14號
TPHV,113,上,121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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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王振地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林玉蕙律師
張家維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正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
人於民國101年為擔保本件積欠其之債務(詳下述),將坐
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玉龍路房地
)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當時雙方有讓與擔保關係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上訴人嗣在本院審理中謂:「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間向上訴人要求玉龍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則稱玉龍路房地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借
款,要求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顯見上訴人於111年間
始不斷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應於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時始為起算,…,上訴人於111年7、8月間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則至遲於126年8月上訴人之返
還請求權時效始為消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見本院
卷第56頁)。堪認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時效中斷之主張為其
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述主張係在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違反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經營旅館資金充足,先於90年
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20萬元,不久
又以要競選議員為由,向伊借款580萬元,伊並已交付被上
訴人506萬元完畢(下稱系爭債務)。嗣伊於111年7、8月間
催促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詎被上訴人以其業於96年間經第三
呂淑惠匯款60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為由,拒絕償還。屢經
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欠款本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系爭債務曾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坑段777、780、781、782、784-1、784-2、2121、
2123-2、2149、2150、2151、2152、2153、2154、2155地號
土地15筆(權利範圍均為1/2)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足證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退步言之,倘系爭債務
未被清償,該債務之清償日應為92年6月17日,上訴人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15年,於107年6月17日
即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506萬元
,於90年12月24日為擔保系爭債務,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為讓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持系爭同意書向地政機關以清
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電話通話譯文、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155至161、123至153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款項506萬元如上述。
且兩造間曾約定92年6月17日為系爭債務清償日期,有90年1
2月17日申設系爭抵押權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債務清償日期」欄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
人在該清償日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債務本息,依上
開說明,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且以
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5月
31日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前,已清償系爭債務?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於107年6月17日即罹
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清償抗辯
  1、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欣風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風采公司)之合夥人呂淑惠在原審固證稱:被上訴
人曾告知其積欠上訴人600萬元,並願意將供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過戶給其,其交付之價金先還給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亦完成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6頁)。惟就如何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乙節,則謂
:「那時原本說600 萬,後來又變650 萬元。請法院查清
楚是600 萬是現金還是匯款。時間太久了,我也車禍過,
我忘記是拿現金還是匯款,錢給原告(即上訴人)還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也不記得,付600 萬元還是650 萬」、
「到底錢有沒有給原告我不知道,我就是不記得是匯款還
是現金,給誰也不記得。我在土地過戶前後從還是現金,
給誰也不記得。我在土地過戶前後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原
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407頁),並未明確證述曾
交付上訴人買受土地價金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
。又因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讓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出售供擔保土地以清償系爭債務如上述,故經原審法
院調閱呂淑惠於96年間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商銀);訴外人即呂淑惠配偶黃應中、欣風采公司於
同年度在土銀、第一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兆豐商銀之帳
戶資料,均查無相當於600萬元或650萬元之匯款或支票提
示明細,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2
年11月1日函、中信銀同年月13日函、華南商銀同年月14
日函、中小企銀同年月15日函、兆豐商銀同年月13日函、
土銀同年月15日函、遠東商銀同年月17日函、土銀集中作
業中心同年月16日函、113年1月18日函、第一商銀古亭
行同年月25日函、華南商銀公館分行同年2月1日函、第一
商銀八德分行同年月2日函、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
部同年4月22日函、新光商銀同年2月22日函、兆豐商銀同
日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99、433、435至438、439
至441、443至448、449至484、485至491、493至497頁;
原審卷二第5至13、127至135、141至143、145至149、151
至153、175至177、179至235、375至379頁)。核與上訴
人陳稱:其於96年間使用之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宜蘭分行、礁溪分行、華南商銀羅東分行、
礁溪郵局、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省略宜蘭縣)、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銀)、羅東鎮農會,亦皆無600萬元之匯
入資料等語相符,並提出華南商銀存摺明細、合庫商銀存
摺明細、礁溪郵局存摺明細、礁溪鄉農會存摺明細、彰銀
存摺明細、羅東鎮農會存摺明細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
367至368、370至371、373至376、377至378、379至380、
381至383、385至386、387至388、389至390頁)。被上訴
人藉由呂淑惠買取供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價金,清償系爭
債務之辯詞,已屬無據。
  2、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長安曾就呂淑惠為被上訴人還款事
宜,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常來其家,聲稱委由呂淑
匯款600萬元返還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其拜託呂淑惠說
明600萬元去向,呂淑惠有查出324萬8,000元及378萬2,70
0元,並將不知名金融機構存提明細以通話軟體LINE傳給
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6頁),且有上訴人自行提出
該明細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然王長安隨為
補陳:因被上訴人於98年為了商辦大樓拉皮尚代表欣風采
公司向上訴人借貸324萬8,000元及人民幣80萬元,該324
萬8,000元係匯予其大哥即上訴人,與系爭債務之償還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核與上訴人陳稱98年
間被上訴人以欣風采公司外牆修繕工程向其借款人民幣80
萬元(約新臺幣360萬元),同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324萬元,嗣呂淑惠向王長安表示於99年4月12日
已開立324萬8,000元支票1紙(其中8,000元為利息),同
日也有提領378萬2,700元,(其中18萬2,700元為利息)
交付被上訴人,以償還上述借款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
349頁)。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於積欠系爭債務期間,曾
於98年11月10日再向上訴人借貸324萬元及人民幣80萬元
,合計684萬元,均業已清償完畢,與本件無涉,表示不
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7頁)。益見呂淑惠之清償行為均
係為返還98年間上訴人所借款項之用,與系爭債務無關。
至被上訴人藉此辯以: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其尚未清償系爭
債務前,於98年間再借貸其684萬元鉅款之理云云。惟被
上訴人前聲稱係由呂淑惠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已如上述。上訴人並就其願意借貸被上訴人684
萬元之動機,說明:當時被上訴人係以欣風采公司需進行
外牆整修,央求其協助,其當時雖曾考量被上訴人系爭債
務未清償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已一再推遲系爭債務之清償
,並稱未來會以所借684萬元該筆款項投資欣風采公司以
賺取利潤,其認唯有再次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方可能返還
系爭債務,是以同意再次出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取得再次借款後,能善為
經營欣風采公司獲利以清償系爭債務,亦未違反常情。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既已出具清償證明書,供為塗銷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24條等規定
,足證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
指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書,即係由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
書,有民事答辯三狀暨爭點整理狀足按(見本院卷第267
頁)。系爭同意書係為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由為「清
償」,故須提交登記機關以為憑信,此觀諸土地登記申請
書於「抵押權塗銷登記」暨「登記原因」欄,在「清償」
部分為勾選,且「附繳證件」欄載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故系爭同意書提出之作
用及目的,與同法第308條第1 項前段:「債之全部消滅
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之「負債字據
」係債務人出具給與債權人持有之字據;第324條:「清
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之「受領證
書」受領清償人出具證明受領清償之文書,均有未同,被
上訴人所辯依該等法規可生證明清償之效力云云,已有未
合。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於「債務已全
部清償」之欄位勾選,而未勾選其他「未撥款」、「保留
債權、拋棄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事由,因當事
人書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為真實事實者,應為常態,
故「債務已全部清償」之常態應屬於債務已全部清償,或
免除尚未清償部分之借款債權甚明,不得反捨文字而認系
爭債務尚未清償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自陳:其曾於96年
間向上訴人建議其先找到買受人後,向上訴人表示已覓得
買家,可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即出具清償證明、他項
權利證書,一併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買賣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依同法第86條規定:「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故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顯係為讓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出售供擔保土地以清償系爭債務,且上
訴人不欲受系爭同意書「債務已全部清償」記載之拘束,
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其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之
單獨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出具系
爭同意書,即以系爭同意書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常態應
屬真實為由,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恝置上訴人係
為配合被上訴人之提議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而未論,自不可
取。
  4、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
未能舉證以明,已如上述,應仍負有返還上訴人借款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抗辯
  1、被上訴人以兩造曾就系爭債務清償定有履行日期為92年6
月17日,因此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早於107年6月17日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置辯,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債務清償日期」欄載明92年6月17日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
1頁)。經查,證人王長安證陳:「101 年被告(即被上訴
人)投資民宿,跟建商發生金錢糾紛,金錢沒有到位,被
告來我家,叫我跟大哥(即上訴人)說,我跟我大哥說,
我大哥來我家,被告也有來,被告有說投資民宿其中的經
過、困難,叫我大哥幫忙他,那時我們3 個人都在場,我
大哥也是跟被告說欠的錢之前都沒有還,投資也沒有跟我
說,那時我(此為贅字)我們3 個人都在場,1 次在我家
、1 次在我大哥的店裡面,都有提及600 萬的事情,向被
告催討、還款的意思,後來被告才把民宿其中一棟(即玉
龍路房地)作為抵押設定在我大哥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2頁)。王長安復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玉龍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事件(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另案)中證述:
「原告(即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兩棟房子,合起來金額約
3、4000萬,原告和建商發生金錢付款糾紛,原告又來找
我,希望被告(即上訴人)幫忙,被告表示可以,其中一
棟登記被告名下,之後再做以前債務抵押品,我請原告去
法院公證以免糾紛,隔幾天,我也跟被告說,原告先前債
務未清償,又有房屋登記,可以去法院公證,我說的房子
就是玉龍路一段50號,另一棟是原告的」(見原審卷一第4
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因玉龍路房地
係於101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該等土地
、建物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5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當時有供擔保而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當日重行起算15年,須至116年12月28日始逾時
效期間,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9頁),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2、被上訴人以其於101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成斌買受玉龍路
房地及相鄰同段150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玉龍路一段56號
房屋(下稱玉龍路56號房地)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其先於
101年8月23日給付800萬元與簡成斌,嗣後兩造約定以上
訴人為貸款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3,168萬元,
約定該貸款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上開2房地
之剩餘價款,並由其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且親為管理、使
用上開2 房地迄今,因上開2 房地之建築物部分均為農舍
,其依法不可同時登記為2間農舍之所有權人,因此將玉
龍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關
於玉龍路房地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辯稱:其並無承
認系爭債務,且為擔保之意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52頁),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要僅證明出資買受
玉龍路房地事實,就只借用上訴人名義,別無其他用意為
玉龍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並未證明,是
項所辯,要不足取。被上訴人又以王長安為上訴人之弟,
證詞不免偏頗,且於原審為證述,出庭後尚向其表示歉意
云云為辯。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確係在場
聞見得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得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
決之,如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長安之證
詞均在描述其親身參與上訴人籌措玉龍路房地資金之經過
情形,且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朋友情誼,為協助被上訴人而
向上訴人求為解決資金困難,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舊怨仇,
證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僅以王長安為上訴人之弟,即謂
證詞偏頗不足取云云,顯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就王長安
原審因故為頗偏證詞向其道歉云云,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要非可取。
  3、綜上,上訴人仍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拒
絕給付。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未於92年6月17日清償期日返還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算週年利
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1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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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風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