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20號
TPHV,113,上,1120,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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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吳淳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翔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0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查本院系爭判決係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棄(見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上訴聲明),則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0萬元;
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6月23日,自應以上訴時
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
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0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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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