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95號
TPHV,113,上,1095,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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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陳霜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顯傑
兼訴訟代理人 蕭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社區地下1層共用部分停放機車,妨礙
其進出使用專用停車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該位置停放機車妨礙通行。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分管契約或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又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遷離
機車並將所占用位置返還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本院各自提出113年3月9日上訴人倒車碰
撞被上訴人機車錄影檔案及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為兩造在第一審關於被
上訴人機車有無妨礙上訴人行車出入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許提出。又
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社區大廈之建照圖說及使用執照,為其
在第一審關於地下層共用部分設置目的為停車使用之防禦方
法之補充,得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蕭妙珊(與被上訴人廖顯傑為夫
妻)為○○市○○區○○○街0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1層共用部分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
停車位(下稱28號車位)為伊專用,詎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編號23-19⑴所示位置(下稱系爭位置)任意停放機車
,妨礙伊汽車出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位置停放機車或任何障礙
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分管契約或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擇一為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在附圖二所示系爭位置停放機車或任何
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暨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附圖二所示系爭位置所停放機車遷離,並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已明訂地下層
共用部分供住戶停放機車,管理委員會雖因上訴人阻撓未能
劃設機車停車格以利管理,但不影響住戶停放機車之權利,
社區住戶在地下層約定專用以外之共用部分各自停放機車已
行之多年,系爭社區111年5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確認
維持機車停放現狀,伊在系爭位置停放機車符合共用部分之
設置及使用目的,並未阻礙上訴人汽車進出,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所坐落同小段23-1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7/10000)〉區分所有權人,並為附圖一
所示地下1層即同小段6320建號共有人(權利範圍612/10000
)暨20、28號車位專用權人;被上訴人蕭妙珊為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即同小段6298建號及所
坐落同小段2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6/10000)〉區分所
有權人,並為附圖一所示同小段6320建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543/10000)暨21、22號車位專用權人;被上訴人自111年1
月20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
在社區地下1層共用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系爭位置(約略如附
圖一標示A所示區域)供日常進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停車位配置圖、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司調字(下稱
司調)卷23、57至5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個資限
閱卷8、12、20至22頁)、上訴人28號車位及被上訴人在系
爭位置停放系爭機車之照片(司調卷33頁、原審卷27至33、
69、71、103、105、107、165、167、169頁)、被上訴人21
、22號車位照片(司調卷31頁、原審卷117、133、173、191
頁)可證,復經原法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可
憑(原審卷145至155、165至175、193至195、209頁),並
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附圖二可佐(原審卷17
9、1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抗辯其得在
地下層共用部分停放機車乙節,應屬可採:
  ⒈經查,系爭社區原始承購戶與建商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條(房屋標示)第2項關於地下層汽車停車位部分
係約定:「車位部分: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
位□獎勵停車位,為地下第_層…編號第_號車位_個,其車
位規格為…,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第4條(共用
部分項目、面積配算)第3項約定:「地下1、2樓之(汽
車)停車位與車道等必要空間由購買停車位者共有」,第
8條(地下層共用部分權屬)第1、2項約定:「本契約房
屋地下室共2層,除第4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即機械間
、配電室、發電機室、通風機械間、電信機械間、消防機
械間、A區管理室)外,其餘由賣方依法令以(汽車)停
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本預售屋承購車位
戶。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
屋總價並不包含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
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下室停
車位無任何權利」(本院卷49至55頁)。又系爭社區於96
年5月6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管理規約,規約第2條第4
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第2條第6項規
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
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之」,第14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本院卷57、
67頁)。可知系爭社區地下1、2層之汽車停車位與車道等
必要空間係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購買汽車停車位編號所示位置有約定
專用權,停車格以外部分則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供住戶
停放機車,劃設機車停車位及相關管理規範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為之,又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式為之,應屬明確。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住戶在地下1、2層共用部分
停放機車之現狀已長達20多年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其他住戶在地下1、2層共用部分停放自家機車之照片及
示意圖(原審卷59至67、197至207、267、285至295頁)
,及上訴人自家機車3台亦長年停放附圖一標示B所示共用
部分之照片可稽(原審卷87、89、91頁)。復查,新北市
○○○○○○於000○0○00○○○○○○區○○○○○○○00號車位有無遭系爭
機車亂停妨礙停車陳情案(原審卷93至99頁),經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2月22日函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略以
:「說明:…機車停放於共用區域。於92年9月21日曾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在地下室劃定機車停
車格供住戶停放,因28號車位車主積極反對,此事件因而
延擋至今。該遭檢舉違規停放住戶,提供無違規佐證…。
…該機車停放處非私人專有,乃屬共有區域,管委會判定
無違規事實…」等語(原審卷101至107頁),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111年3月3日函復洽悉等語(原審卷109頁)。且
查,系爭社區111年5月22日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案三記載:「案由:B1~B2共用區域,機車停放空間
問題,提請大會討論並議決。說明:…⒉於92年9月21日曾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地下室劃定機車停車
格供住戶停放,因有人積極反對此事件而延擋至今未向建
管處正式申請…」(見本院卷239至243頁會議資料),經
該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⒈B1~B2劃定機車格,採抽
籤方式輪流停放→表決未過。⒉B1~B2所有機車禁止停放→表
決未過。⒊除汽車停車格內,其餘空間嚴禁放置物品→表決
未過。⒋文聖街161號住戶願提供24號車位供機車停放→因
有爭議未表決。⒌車位28號旁公有區域,因機車停放爭議
各持己見,未經大會表決現場混亂,無視會議規程→主席
宣佈散會」(見本院卷145、391頁會議紀錄)。可知系爭
社區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以外之共用部分,其現狀確為
長年供住戶停放機車使用,111年5月22日區權人會議否決
改以劃設機車停車格抽籤停放之提案,亦否決禁止所有機
車停放之提案,可見區權人多數決議乃同意並允許地下層
共用部分仍按現狀停放機車,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
住戶依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可在共用部分停放機車,
地下層停放機車之現狀已維持20餘年,並為大多數住戶同
意允許之共用部分使用方式等情,要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至劃設機車停車格乃屬管理規範機車停車事務之方式,縱
管理委員會因故未劃設機車停車格,僅屬管理規範未盡完
備,並非住戶得否在共用部分停放機車之前提要件,上訴
人徒以地下層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在共用部分停放機車云云,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得
在地下層共用部分停放機車乙節,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位置停放機車合於共用部分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式,未妨礙上訴人汽車出入等情,應屬可採:
  ⒈經查,系爭社區86年板建字第1388號建造執照及89年板使
字第1046號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均記載地下1層為「法定
停車場」,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空間兼法定停車空間」
(本院卷235、237、335、373至379頁),可知系爭位置
所在地下1層之設置目的為停車使用,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4日履勘現場結果為:系爭機車
停放在系爭位置,28號車位白框車格線與系爭機車最近距
離為125公分,上訴人之配偶將汽車自28號車位駛出,行
進中上訴人汽車與系爭機車最近距離為90公分,上訴人汽
車自28號車位駛出順暢,未受系爭機車影響,上訴人汽車
自外駛回28號車位停放過程,亦未受系爭機車影響,停放
亦為順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過程照片可稽(原審卷
145至155、165至175、193至195、209頁)。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原審卷證物袋內),亦可見
上訴人汽車可正常出入使用28號車位,28號車位進出所需
迴轉空間尚屬充足,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位置停放系爭機
車有何妨礙上訴人汽車進出之情。上訴人雖提出其汽車倒
車進入28號車位時與水泥柱及系爭機車貼近之照片(原審
卷223至231頁),並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9日
倒車碰撞系爭機車之錄影檔案及照片(本院卷43、135至1
4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151至173頁),當日係由上訴人在
車外指揮其配偶駕車從車道倒車偏左進入28號車位後導致
碰撞發生,顯異於平常順利倒車入庫之駕車方式,故縱使
113年3月9日曾有碰撞事故發生,亦不足遽認被上訴人在
系爭位置停放系爭機車已有妨礙上訴人汽車出入之情。
  ⒊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
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車道之寬度:…㈢停
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公尺,寬5
公尺以上之空間」,係關於車位前方應留設空間之規定,
系爭位置位在28號車位左側齊平之水泥柱旁,系爭機車實
際停放位置則為28號車位左側略微偏後,並非位在28號車
位前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妨礙其汽車出
入云云,即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位置停
放系爭機車合於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且
無妨礙上訴人汽車出入等情,應堪採信。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
抗辯其得在地下1層共用部分停放系爭機車,且其在系爭位
置停放系爭機車合於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
並無妨礙上訴人汽車出入等情,均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在系
爭位置停放系爭機車乙事,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區分所有權或車位專用權之情,亦難認有何違反住戶
分管契約、無權占用社區共用部分、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並於本院追加分管契約或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位置停放系
爭機車或障礙物妨礙通行;復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位置所停放系爭機車遷離,並將系爭位置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位置停放機車或障礙物妨礙通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分管契約或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位
置停放機車或障礙物妨礙通行,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位
置所停放機車遷離,並將系爭位置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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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