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26號
TPHV,112,重上,32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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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劉宣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3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38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15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多年之珠寶商,伊將附表編號1所
示珠寶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A欄
所示支票予伊,惟迄未給付貨款或票款。另伊將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珠寶(附表所示珠寶合稱系爭珠寶,分稱各編號珠
寶)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被上訴
人並開立三聯式記載珠寶品項、重量、開價之保管單及估價
單予伊。嗣被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可能已售出,且要求伊將支
付系爭珠寶貨款之支票或客票抽票,兩造為釐清貨款,遂進
行多次會算,由被上訴人重新簽立保管單、估價單及擔保之
票據,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367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珠寶貨款或償
還利益300萬元本息;並擇一依委託寄賣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第226條、第21
3條、第215、第216條規定;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利益償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編號2至10珠寶之貨款,或賠償伊1363萬元本息,合計伊得
請求1663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6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否認就系爭珠寶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或委託
寄賣契約,亦否認曾與上訴人多次會算而重新簽發保管單、
估價單。上訴人為伊之珠寶供應商,伊簽立空白之保管單、
估價單予上訴人,以利其向他人調借珠寶,供伊熟識之客戶
到店看貨。附表所示票據均與系爭珠寶貨款無關,且除附表
編號2之A欄所示本票,其餘本票之發票日均係上訴人未經伊
授權而填載,係無效票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合作多年之珠寶商。附表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
之被上訴人簽名均為真正,該單據除被上訴人簽名以外之字
跡均為上訴人書寫(本院卷一第169頁)。
 ㈡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附表
其餘本票之發票日均為上訴人填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則為被
上訴人填寫(本院卷一第171頁)。     
 ㈢附表編號1、10之A欄所示支票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一第1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編號1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1珠寶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僅據提出
附表編號1之A欄所示支票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下稱
編號1支票)。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編號1珠寶買賣價格高達300萬元,
惟上訴人從未提示編號1支票,且該支票罹於時效後,從未
要求被上訴人另立票據或書據確保編號1珠寶貨款之支付,
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前開買賣契約之主張,不足憑
採,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珠寶貨款,
核屬無據。
 2.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 
  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
償還。惟所稱之利益,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
對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
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編號1珠寶之買賣契約云云,惟該買賣契約之主張不足採信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能就編號1支票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因此於原因關係受有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即屬無據

 ㈡編號2珠寶部分:  
  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請求

  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
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查編號2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
訴人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為
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惟查,被上訴人除單純否認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編號2
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外,並未就票據抗辯事由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擇一依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0萬元,即有理由。
 ㈢編號3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
  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固不否認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執票人之補充行為
,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固難認為該票據無效(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執票人倘非善意
取得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且抗辯票據行為人授權
其補充應記載事項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本票(下稱編
號3本票),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其補充發票日,依首開說
明,應認該本票無效,上訴人並未享有票據權利,是其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即屬無
據。
 2.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示珠寶(下稱編號3珠寶)成
立委託寄賣契約,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62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如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編號3本票,並
舉證人葉雪霞證詞為證。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
3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被
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該單據已
具形式上證據力。
 ②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自陳:伊會跟上
訴人調貨來賣,伊有收到調貨珠寶就會簽三聯單給上訴人,
賣出去時就會給付三聯單上記載金額給上訴人,如果沒有賣
出去,上訴人會把珠寶收回,三聯單就會撕掉等語(原審卷
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珠寶商黃梓銘於另案訴訟證稱:同
行間正常調貨銷售都會簽三聯單,例如伊向上訴人調特定寶
石,就會簽三聯單記載調寶石的品項、重量等規格,上訴人
也會在三聯單記載寶石價格,拿一聯單據給伊,上訴人自己
保留兩聯,伊售出寶石,就會給付三聯單所載價金,如果未
售出,伊就會將三聯單銷毀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92頁);
另觀上訴人所提保管單格式均記載「第一聯:業務存,第二
聯:客戶存,第三聯:庫存」,及「茲替--公司保管下列貨
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願照此單所開之總金額全額賠償,
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
屬實」,並載客戶名稱、貨品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單
價、總價,並有客戶簽章欄乙節(原審卷一第59頁),堪認
珠寶商間調貨時,交易慣例係由調貨者簽立保管單予被調貨
者,作為調貨者收受珠寶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憑證,而兩造
亦曾採此方式調貨,是依被上訴人簽發保管單之事實,至少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取珠寶之事實。  
 ③保管單係珠寶商間調貨之憑證,業如前述,又調貨之珠寶未
必售出,調貨者僅於珠寶售出時負有依保管單所載價格給付
貨款予被調貨者之義務,可見珠寶調貨時,本票之簽發並非
必要。惟被上訴人除簽立載有編號3珠寶之保管單外,尚簽
發與該珠寶同額之編號3本票,且另於載有編號3珠寶及編號
3本票票號之估價單上簽名,該本票固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惟被上訴人亦未能合理說明其簽發高達162萬元之本
票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堪認被上訴人於保管單外,另行簽
發估價單、本票目的係為付款。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編號3
珠寶予被上訴人委託寄賣,嗣兩造為釐清貨款進行會算,被
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及編
號3本票乙節,非屬子虛。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伊簽立空白之保管單、估價單予上訴人,以
利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供伊熟識之客戶到店看貨。且
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所載寶石證書核發日期
106年7月28日早於該單據所載日期,該單據內容顯係上訴人
事後偽填,且伊之營銷帳簿無此項交易記載,兩造於105年
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此項交易云云。惟查:
 A.保管單係珠寶業間調貨,作為持有珠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憑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具經驗之珠寶商,其抗辯預
先簽立多數空白保管單、估價單予上訴人,任由他人填載該
單據內容,致其可能承擔未收受珠寶卻遭鉅額求償之風險,
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另觀估價單格式未如保管單有特定左下
位置之客戶簽章欄,而被上訴人於各紙估價單上簽名位置不
一,均係於記載本票號碼文字之下方簽名(鑑定報告第7頁
),形式觀之難認係預先簽立;況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
已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珠寶售出且開票予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380頁,嗣於偵續中再否認收受該珠寶,本院卷一第3
48頁);另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保管單、估價單均為其同
時書寫云云(本院卷一第453頁),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如附表編號2至10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被上訴人簽名
之藍色筆跡墨色反應不同(本院卷鑑定報告書第4頁),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至於鑑定結果雖亦認為上訴
人自陳所書寫附表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黑色「謝茗幀」筆
跡之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筆具係批次大量產製,無法認
定是否即使用相同之書寫工具等情,是無從據該鑑定結果認
被上訴人係預先填妥空白保管單、估價單交由上訴人填載。
 B.證人葉雪霞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很多錢,跳票信用破產,
將編號3珠寶交付伊擔保債務,該珠寶係上訴人拿給被上訴
人賣等語,並提出編號3珠寶之寶石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
66至567、573頁),更徵被上訴人確曾收受編號3珠寶。
 C.證人黃梓銘於另案訴訟證稱:寶石證書會記載寶石重量、切
割的長寬高、比例、有無瑕疵等項目,買方要求證書,還要
區分臺灣開的證書或國際GRS的證書,由賣家分別找臺灣或
國際認證機構提供證書。證書會增加賣方成本,賣方不會主
動提供,買方如有要求證書,賣方會視該筆交易利潤高低自
行付費或要求買方負擔證書費用。伊大部分向泰國賣家採購
珠寶,賣家不會給證書,因證書價格高,且要等很久,伊自
己懂寶石,不怕買到假貨,且如果有證書,價格較高,伊無
殺價空間,故不會要求賣家提供證書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
91頁),堪認寶石證書係依買賣雙方需求而提供,非交易上
必要,尤以具備寶石專業之珠寶商間交易更係如此,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客戶成交前或成交時,方依客戶要求委託
鑑定乙節,非無可能。是上訴人於委託寄賣之珠寶成交後,
將其後取得之寶石證書證號註記於保管單或估價單,難認不
符常理。至被上訴人之營銷帳簿未必真實紀錄各筆交易,且
兩造間合作多年,交易無數,未必以LINE催討債務,是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附表編號3編號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之內容
為上訴人虛偽記載云云,不足憑採。
 ⑤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就編號3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且被
上訴人已將珠寶移轉他人,是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編號3珠寶貨款162萬元,即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4至8珠寶部分:
  同上述理由,被上訴人除簽立載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珠寶
(下稱編號4至8珠寶)之保管單外,尚簽發與該珠寶同額之
本票,並於記載該珠寶、本票票號之估價單上簽名,該本票
固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惟被上訴人均未能說明其簽
發該鉅額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之抗辯不
可採理由均如上㈢2.④A、C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
4至8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該等珠寶均已售出,是上訴人
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4至8珠寶貨款25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81萬元,均無不合。
 ㈤附表編號9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
  同上㈢1.所載,為無理由。
 2.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部分: 
  同上述理由,被上訴人簽立載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珠寶(下
稱編號9珠寶)之保管單,簽發與該珠寶同額之三紙本票,
並於記載該珠寶、本票票號之估價單上簽名,堪認該保管單
、估價單記載內容已具實質證據力。至於被上訴人固抗辯票
號OOOOOOOO(165萬元)、OOOOOOOO(30萬元)本票係因訴
外人王炳東向上訴人借款退票後,改由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
擔保還款;票號CH428757(35萬元)係被上訴人以支票向上
訴人借款退票,改開本票擔保還款云云,並提出三紙本票存
根及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及退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
一第301頁),惟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據上訴人否認形
式真正(本院卷二第85頁),另本票存根為被上訴人單方記
載,無證據佐證該記載內容為真,且證人王炳東明確證稱其
向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有兩張退票,一張45萬元、一張165
萬元等語(詳後述),並未證稱有30萬元支票退票而由被上
訴人開本票擔保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另其餘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理由亦均如上述。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9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該珠
寶均已售出,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
號9珠寶貨款230萬元,亦有理由。
 ㈥附表編號10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所示珠寶(下稱編號10珠寶)
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A欄所示
保管單、估價單、支票及證人葉雪霞證詞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固於105年11月18日估價單載「客票退票,王炳東票號
OO0000000號、45萬元、王炳東票號OO0000000號165萬元,
共210萬元」等語。惟證人王炳東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前為
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介紹伊向上訴人借款四、五次,伊大概
開五張票給上訴人,票是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的。被上訴
人有在票據背書,是應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都是把利息扣掉
,匯到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轉匯予伊。伊最後開的兩
張票一張45萬元、一張165萬元跳票,伊當時作裝潢業,要
借錢發薪水、給廠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
堪認王炳東簽發二紙支票之原因為借款,與珠寶無涉。況該
二紙支票早於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託收(原審卷一第
419至421、第447頁),且其中45萬元支票已於105年11月15
日退票(原審卷一第89頁),倘如兩造於同年月18日重新會
算而簽立估價單,何以於估價單記載已退票之支票,且未如
本件其餘珠寶交易,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擔保,顯有
疑義。
 ②上訴人自陳除編號10珠寶外,其餘保管單日期均係上訴人交
付委賣珠寶之日期,該日期是兩造會算後,依最原始交付珠
寶日期填載(本院卷一第168、267頁),足徵附表編號10之
A欄所示保管單日期105年8月11日已有不實,估價單所載二
紙支票亦無關珠寶,該保管單、估價單之內容已難信為真。
 ③證人葉雪霞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黃鑽石,好像是200萬元
左右,沒有證書等語(原審卷一第567至568頁),與上訴人
所提附表編號10之A欄所示估價單、保管單記載該珠寶有寶
石證書乙節,顯有不合,是其證詞不足證明保管單、估價單
所載內容之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辯稱編號10珠寶係
葉雪霞講價,且葉雪霞已付款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380頁),並未承認與上訴人間有寄託委賣關係,不足據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10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云云,不
可採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0珠寶貨款210萬元
,即非有理。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不能證
明附表編號10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內容為真,即不能
證明將編號10珠寶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10萬元,均屬無據

 ㈦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3萬元(80萬元+162萬元+
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81萬元+23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委託寄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9號卷第
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請求權基礎 編號 標的及證書編號 A:上訴人所提證據 B.被上訴抗辯證據: 證據 發票日 票號、單號 金額 卷頁 抗辯 證據 卷頁 買賣契約 1 紅寶石3卡無燒2枚戒指 支票 103年10月20日 OO0000000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55頁 ⑴103年8月4日交易之珠寶為藍星石男女一對)。 ⑵已簽發2紙各70萬元及2紙各80萬元支票兌現清償。 營銷帳簿、支票、支票紀錄簿 原審卷一第253至265頁 委託寄賣契約 2 祖母綠戒 (O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7年11月20日 OOOOOOOO 80萬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估價單及保管單日期早於寶石鑑定日期,不合理。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寶石證書編號之說明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43至445頁 ⑵估價單 105年7月1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9頁 ⑶保管單 105年4月30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57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頁、第383頁 3 祖母綠戒 (中國寶石OOOOOOOO) ⑴本票 105年5月22日 OOOOOOOO 162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同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寶石鑑定查詢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57至459頁 ⑵估價單 105年8月1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1頁 ⑶保管單 105年5月22日 621 同上 原審卷一第59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5、509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⑹葉雪霞證詞及提供珠寶證書 原審卷一第566、573頁 4 綠鑽石戒 (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5月28日 OOOOOOOO 250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頁 ⑵估價單 105年8月2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3頁 ⑶保管單 105年5月2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1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5、509頁 ⑸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⑹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無燒藍寶墜 (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6月10日 OOOOOOOO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⑵估價單 (註記本 票號碼57 5012為錯 誤) 105年9月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3-1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10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3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7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⑹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5頁 6 藍寶石墜子 (中國寶石OOOOOOOO) ⑴本票 105年6月18日 OOOOOOOO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估價單及保管單日期早於寶石鑑定日期,不合理。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GIA報告編號0000000000鑑定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57至459頁 ⑵估價單 105年9月1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5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1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5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7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7 GIA鑽石 (OOOOOO) (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6月28日 OOOOOOOO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同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GIA編號0000000000鑑定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39至441頁 ⑵估價單 (註記本 票號碼57 5012有 誤) 105年9月2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7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2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7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7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8 無燒紅寶戒 (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8月2日 OOOOOOOO 81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頁 ⑵估價單 105年11月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9頁 ⑶保管單 105年8月2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9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9、511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⑹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7頁 9 藍寶星石戒 (OOOOOOO-OOOOOOO) ⑴本票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165萬元 35萬元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三張本票簽發原因為借款支票退票換發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本票票根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17頁 ⑵估價單 105年10月8日 OOOO 230萬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⑶保管單 105年7月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⑸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9頁 10 黃鑽石 (OOO0000000000) ⑴支票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2月13日 OO0000000 OO0000000 45萬元 165萬元 原審卷一第89、91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該二紙支票早於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送銀行託收,不可能於同年11月18日因客票退票而交付。⑷葉雪霞證述購買黃鑽石不實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支票票根、支票記錄簿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19至421、447頁、卷二第31、33頁 ⑵估價單 105年11月18日 OOOO 210萬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⑶保管單 105年8月11日 OOO 210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⑸葉雪霞之證詞 原審卷一第564至5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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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