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2年度,29號
TPHV,112,訴易,2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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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甲○○(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學星
沈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2萬4,207 元,嗣於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
月4日、114年5月20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18萬8,207元,並
追加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A02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楊文瑞律師代
理本案訴訟,有原告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
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5、227頁),並無
不合,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02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110年8月19日,雙
方因被告與異性之交往狀況,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503室租屋處,徒
手抓住A02左手後,往A02身後旋轉反折,致A02受有左側肱
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位移2.6公分之傷害。A02因
遭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4,207元,勞動能力減損206
萬4,000元,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萬8,207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2本為精神疾病患者,並有持續拿藥紀錄,在
本案發生前,就一直服用身心科藥物及FM2等管制藥物且有
高度依賴,不能僅以曾在身心科診所醫療,而歸責於伊。且
伊本為學生身分,無經濟來源,因申請學生貸款,尚負債12
餘萬元,又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無健康之身體可以穩定工
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抓住A02左手後往其身後旋轉反折方式
施暴,致A02受有左側肱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位
移2.6公分之傷害。且因犯家庭暴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上開刑事偵、審卷
宗可資佐據(電子卷證)。是被告故意施暴致A02成傷,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
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請求
   A02因醫療其手部傷患,支出醫療費用10萬7,467元,被告
就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必要之治療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頁),且有醫療單據足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以A02於1
10年10月28日至111年4月22日,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
症侯群,至訴外人進安身心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6
,740元,固提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
43頁)。惟A02於本件事發前曾為「我忘記了,也不想想
起來」,「我覺得好煩、好難受,我覺得自己快爆炸,我
要吃一顆FM2」,「…你明明知道我冷靜不了,現在有辦法
跟你溝通,是因為你一走我直接吃藥,不然我會崩潰,可
是醒了我的情緒又回來了,所以我又要吃藥…」等談話內
容,顯示其為平息情緒,頻繁服用FM2等強力安眠藥物且
具有難以戒斷之症狀,有110年5月6日之對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辯稱A02原患有精神疾病且
持續就醫服藥,並非無據。是A02身心治療費用支出難謂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項主張,自不
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原告主張A02倘自22歲進入職場至65歲退休,共計43年,
依其知識程度及目前學歷能力(臺北醫學大學),未來將投
入醫療產業,以平均月薪5萬元計算,因左手無法施力
月可能減少40%的收入,每一年損失48萬元,43年共計損
失206萬4,000元,被告應賠付該部分損失云云。惟A02驟
然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如上述,且原告自陳:A02死亡前
是學生,都是打工性質,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頁),是A02尚查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勞動
能力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A02之身體致
受有傷害,A02精神上受有痛楚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
審酌A02尚為就讀大學之學生,就其精神上所受痛楚陳稱
:其受傷後,心中的陰影難以磨滅,直到事發後約1年間
,仍會從睡夢中驚醒,受傷部位會不明原因劇痛到無法成
眠,吃了很多止痛藥也控制不了,左臂傷患上一道長達17
公分的突起傷疤,非常醒目,每天看到都被提醒著被傷害
的經歷,痛苦揪心且萬分恐懼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無
工作,也無收入,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81、187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
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萬元較為相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0萬7,467元(107467+600000=7
07467)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
給付期限,其請求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繕
本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之收受繕本戳
記)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467
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不應准許,則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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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