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龔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讚枝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
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0萬1,4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迭經減縮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2,1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0頁)。
上訴人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441頁)。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1頁、第
188頁、第441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更同意請求權基礎之追
加,核符前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與家人及友人至被
上訴人管理之文山農場遊憩,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農場附
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使用車輛後車廂,因被上訴人
未在系爭停車場設置充足照明設備及安全警告標示,更未設
置有效防止掉落之駁坎,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空間及附屬措施與消費者,伊因此失足
跌落後方約100公分之邊坡(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左前臂留下肥厚性(增生性)疤痕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罹患特定情境之畏懼症及社交焦
慮症狀,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2,131元
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有跌落高度約100公分之邊坡
,系爭傷害與伊對於場所之設置管理無關。系爭停車場已設
照明燈柱,夜間照明充足,設有足以阻攔車輛或行人跌落邊
坡之駁坎,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欠缺。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雙手執物而未注意後車廂門開
啟之預留空間及駁坎位置,為閃避後車廂門而重心不穩,對
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罹患特定情境之畏懼症及
社交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應予扣除(詳細爭執數額見附表),請求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2,1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晚間8時28分急診就醫,診斷為左
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背挫傷,經診療後以藥物治療及石膏
固定,於晚間9時25分出院;嗣於109年10月5日門診住院,
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0月6日出院
;嗣於110年7月29日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治療並當日出院等
情,有109年10月1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2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31頁)、11
0年7月2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
為憑,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停車場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空間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及系
爭傷害,而請求如附表所示細目及數額之賠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閃避開啟之後車廂門之過程,絆到駁坎而跌落後
方高度約100公分之邊坡: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跌落高度約100公分之邊坡而受傷,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予以舉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檢傷發現上肢鈍傷、腫脹變形,
疑似骨折脫臼,表示走路跌倒,現況左手腫,下背疼痛乙
節,有台北慈濟醫院114年2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2
85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
47頁),可見上訴人確因跌落地面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⒉次查,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同往文山農場之李建勳(下稱
其名)於原審證述:當晚約7、8點離開文山農場,系爭停
車場很暗,只有走道上有路燈,其用手機、手電筒照明,
上訴人一手拿手電筒、一手拿東西要到車上放置,車輛以
車頭朝外方式停放,另一朋友開啟後車廂時,上訴人站立
在車輛右後輪位置,往後閃避開啟之後車廂,重心不穩就
絆到駁坎而跌落約3公尺深度之處,其來不及抓住上訴人
,上訴人跌落後無法自行爬起,並說手很痛也無法動,當
下有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則從前述
證言內容,可見上訴人係於閃避開啟之後車廂門之過程,
絆到駁坎而跌落後方有高低落差之邊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系爭停車場平坦路面跌倒而
受傷云云,並以證人即文山農場之職員楊秉浩(下稱其名
)於原審之證言為證。查楊秉浩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受傷
後被送至展售中心,其從辦公室至展售中心關切,其詢問
上訴人受傷經過,上訴人表示在停車場跌倒,摔到停車場
地面,因地面很硬,所以用手支撐就受傷,當日所見上訴
人衣服還蠻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則證人
楊秉浩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詢問上訴人而獲悉其為證
所述之內容,並無親自見聞系爭事故經過。
⒋另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意外跌倒後用左手腕撐地受傷,有
台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
5頁),經參照前述急診病歷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後送醫診療時,亦僅向醫護人員表示走路意外跌倒
而受傷。故從楊秉浩前述證言及前開病情說明書暨急診病
歷記載內容,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論是面對
文山農場職員或醫護人員,均僅敘述係因跌到地面以手撐
而受傷。而受傷之初首要係為救治傷患、處置傷處,而非
探究事故責任歸屬,應屬常情,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初,並未向楊秉浩或醫護人員詳述其跌落地面之經過,
無違常情,自不因上訴人於事發第一時間未鉅細靡遺闡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即謂上訴人主張不可信。
⒌再者,上訴人除左側橈骨封閉性骨折之外,下背亦有挫傷
,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由左側橈骨封閉性骨折可知上訴人係以左手支撐以減
緩跌落,惟行走在平坦路面而跌倒,於左手支撐之情況下
,通常不致由下背再承受下墜之力而碰撞地面,或更應由
臀部承接下墜之力,而倘由一定高度跌落,雖得因運動神
經反射而以手支撐,但因跌落過程之重力加速度與跌落位
置之無可預測,多會於臀部以外之位置形成傷勢。本件上
訴人主張跌落之邊坡高度約10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不足一般成年女子身高之2
/3,該邊坡尚非高聳,上訴人於以左手腕支撐緩衝之情況
下,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尚符自邊坡跌落而造成之傷勢
。又邊坡高度相較上訴人身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09
頁),跌落過程不至於會有多次翻滾之情況,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衣著尚潔,與常情無違。故由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檢驗之傷勢情況為驗證,李建勳證述
之系爭事故經過,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推翻,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停車場平坦地面跌倒而
受傷。
㈡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
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前開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
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
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參酌
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
維護管理之義務。
⒉查上訴人欲放置物品之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南側邊由
西側方向起算之第3停車格,系爭停車場南側邊由西側方
向起算第11、12停車格之間設置有高於2.1公尺之燈架,
燈架上有3座燈具,分別照向西側方向、東側方向及北側
方向,系爭停車場西側處為第一烹飪教室,系爭停車場北
側邊之第6、7停車格之間與第12、13停車格之間各設有一
座燈架,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又文山農場位於前往烏來山區之路途,入夜四周漆黑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每年4、5月間多舉辦賞螢活動,園
區內不致設置擾螢之強光照射設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上
證1光碟檔案截圖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證1光碟檔案為系爭停車場於拍攝當
日之夜間情況(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縱被上訴人在
系爭停車場設置有前開燈架及燈具,尚難認已為夜間行走
在系爭停車場之人提供充足之燈光照明。又被上訴人雖抗
辯:文山農場一般僅營業至下午5時,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中秋節夜間活動,故有另開燈照明等語,惟被上訴人在系
爭停車場提供之例行夜間照明,明顯不足供行人安全通行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提供何具體
額外照明而維護行人安全行走在系爭停車場,況李建勳證
述:需另以手機或手電筒照明系爭停車場行走路線等語,
業如前述,故縱第一烹飪教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開啟燈
光,或被上訴人確因中秋節活動而提供額外照明設備,仍
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供系爭停車場充足照明
。
⒊次查,系爭停車場南側邊由西側方向起算之第3、4停車格
之間的靠南側處有高度約15公分、寬度約20公分之駁坎,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前開駁
坎後即為上訴人跌落之邊坡,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頁),駁坎高度不足防止人員跌落駁坎。
又前開駁坎為水泥原色並略附青苔(見本院卷第213至217
頁),其上或邊側並未有反光漆(條)等足以於夜間辨別
駁坎所在之設置,現場亦無車輛停放方向之警示,而被上
訴人自知其管領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駁坎及邊坡等相
對位置,能預見車輛倒入停車格停置,車尾處鄰近前開駁
坎及邊坡,人員為放置物品在後車廂而走近前開駁坎,有
因此絆到駁坎而跌倒或跌落後方邊坡之可能性,被上訴人
更得於駁坎處漆上反光漆、設置反光條,或在鄰近駁坎地
面設置補充光源或提醒車頭朝內停放等措施,以防免人員
為放置物品在後車廂之際,因絆到駁坎而跌倒或跌落,以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未為前
舉,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再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為放
置物品到後車廂而行走至駁坎周圍,因被上訴人未在駁坎
處提供充足照明,更未有提醒駁坎所在之警示設備,亦無
車頭朝內停放之提醒措施,上訴人因此於後車廂門開啟過
程,絆到駁坎而跌落邊坡,經急診送醫,診斷受有左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兩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文山農場入園需收費,有票價表存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183頁),系爭停車場屬被上訴人管領範圍,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更係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中秋節活動,
被上訴人自當就其對系爭停車場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
,以致上訴人絆到駁坎而跌落邊坡之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
任,並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
規定負賠償責任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6,204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責任,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理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
之特別法,消費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包括在內,
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不予贅 述
):
診察費(汐止國泰)1,330元:
⑴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特定情境之畏懼症及社
交焦慮症狀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
。惟上訴人僅提出其於111年4月2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約1年6月,自難認當日經診
斷之前開病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於當日就診支
出之740元(見原審卷第71頁),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
⑵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骨科就診,
而支出5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5頁),應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為治療左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而就診,然前開費用當中有「特殊材料
費」20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筆「特殊材料費」具
體品項為何,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見本
院卷第269頁),可知數位影像拷貝光碟費用也會於
診斷證明書被列為「特殊材料費」,是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為前開「特殊材料費」200元係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390元(計算式
:590元-200元=390元)。
特殊材料費(汐止國泰)880元:
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支出「
特殊材料費」800元及「證明書費」80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惟除前開收據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880元係其因系爭傷害
所支出之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難認該筆費用請求有據。
診察費(臺北榮總)7萬6,249元:
⑴查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於109年10月5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當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
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0月6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
),於110年7月28日因左橈骨骨折術後住院,於110
年7月29日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治療並出院(下稱第
二次住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29頁、第33頁),故上訴人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進
行前開手術。
⑵次查,上訴人於第一、二次住院各支出6萬0,400元、1
萬5,849元之特殊材料費,有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67頁)。第一次住院之特
殊材料費係用於「加壓手掌遠端橈骨骨板系統」、「
水凝膠傷口敷料」(見本院卷第267頁);第二次住
院之特殊材料費係用於「赫麗敷疤痕貼片」、「水凝
膠敷料」、「輕柔矽膠泡棉敷料」、「芙立康疤痕凝
膠」(見本院卷第268頁)。而上訴人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左前臂內側靠近手腕處留有
術後疤痕,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該
疤痕顯為治癒系爭傷害而來,前開特殊材料費支出細
項自屬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治療及消除淡化上開疤痕
而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
範圍,被上訴人爭執前開7萬6,249元之特殊材料費不
屬賠償範圍云云,尚不可取。
皮膚科費用(許哲豪皮膚科診所)8萬6,000元:
⑴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4月6日、5月6日、6月10日
、7月15日、8月19日,共6次至許哲豪皮膚科診所接
受左手臂疤痕治療,費用為2萬5,000元,有回函資料
、醫療紀錄卡、護理紀錄卡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
3頁、第319頁、第321頁)。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6
日、3月2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1日,均因肥厚
性疤痕至許哲豪皮膚科診所就診,有各該日之就診給
藥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並因此支出
掛號費各200元,則有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存卷(見
原審卷第73、75、77、81、83頁),可見前開2萬5,0
00元及1,000元(計算式:200元×5=1,000元)均屬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來醫療費用6萬元云
云,並以許哲豪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
卷第85頁)。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上訴人
)因上述疾病(即肥厚性【增生性】疤痕),左前臂
,於0000-00-0至本院接受治療,建議持續回診接受
雷射、脈衝光與消疤針治療,約需自費六萬元」等語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111年2月16日開立,上訴人嗣於
111年3月9日、4月6日、5月6日、6月10日、7月15日
、8月19日,因臨床治療效果及恢復期考量,調整為
等值的光電雷射除疤治療包含脈衝光、1565nm飛梭雷
射與消疤針治療,有許哲豪皮膚科診所之回函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而上訴人就此已請求前述
之2萬5,000元賠償,自不得再行主張6萬元仍屬未來
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況本院已就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闡明上訴人是否有相關單據再予陳報,據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2日陳明:若有單據會於114年5
月16日前陳報至院(見本院卷第422頁),惟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陳報,自難認上訴人仍有支出未
來醫療費用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不予贅 述
):
本件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僅爭執其中1,540元,即109年10
月5日由汐止住家至宏恩醫院之計程車費390元及由宏恩醫
院至臺北榮總之計程車費805元;109年10月2日由汐止住
家至汐止國泰醫院之計程車費170元及由汐止國泰醫院至
汐止住家之計程車費175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421頁
)。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骨科就診,
業如前述,而系爭傷害所在位置為左手,相當程度限制上
訴人活動能力,且於系爭事故翌日,傷勢情況未經求診確
認,為免傷勢加重而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尚屬必要
之舉,因此往返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屬得以請求之賠償範
圍。另上訴人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至宏恩醫院就診之資料
,或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於109年10月5日前往宏恩醫院
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10月5日由汐止
住家至宏恩醫院之計程車費390元及由宏恩醫院至臺北榮
總之計程車費805元,自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實
屬當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擔任房仲業務經理,年收入約400萬元,扶養父
母,名下有不動產等(見本院卷第392頁、限閱卷),被
上訴人經營之文山農場於113年淨利約53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432頁),兼衡上訴人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過失態樣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⒌上訴人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手持物,而難
於突發情況時維持身體平衡,拿持物品至後車廂放置時,
未留意後車廂門開啟之空間改變,而於後車廂門開啟過程
絆到駁坎而跌落邊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茲經斟酌被上訴人
對外營業收費,自當提供安全遊憩環境與遊客,卻未提供
充足照明,亦未就駁坎所在為警示或為車輛停放方向為提
醒,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及造成系爭傷害,足見雙方就此等
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考量兩造就損害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節,認應酌予減
輕被上訴人1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0萬6,204元【計算式:(
720元+390元+9萬1,546元+2萬6,000元+1萬0,460元+10萬
元)×90%=20萬6,204元】。又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20萬6,
204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萬6,204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 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消保法為民 法之特別法,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主張之部分,無從更行請 求其餘數額之賠償,上訴人亦陳明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故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就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總計) 分項 請求數額 被上訴人意見 (本院卷第421頁) 本院認定賠償數額 1 醫療費用 18萬0,476元 診察費 (臺北慈濟) 720元 不爭執 720元 診察費 (汐止國泰) 1,330元 爭執 390元 特殊材料費 (汐止國泰) 880元 爭執 0元 診察費 (臺北榮總) 9萬1,546元 爭執其中7萬6,249元,其餘1萬5,297元不爭執。 9萬1,546元 皮膚科費用 (許哲豪皮膚科診所) 8萬6,000元 爭執 2萬6,000元 2 交通費用 1萬1,655元 爭執其中1,540元,其餘1萬0,115元不爭執。 1萬0,460元 3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數額過高 10萬元 合計 49萬2,131元 22萬9,116元 經減輕10%後數額(計算式:22萬9,116元×90%=20萬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萬6,20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