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10號
TPHV,112,建上,1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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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寧珈律師
被上 訴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被上 訴 人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
公司)、金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464萬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正力公司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820萬元本息。原審就本訴判決上訴人敗訴,
反訴則判命上訴人給付正力公司768萬5,5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訴請求金額為
  1,398萬4,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他項訴訟如已判決確定,
即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前對正力公司提付仲裁,請求正力公司給
付1,908萬4,265元本息,經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於114年2月12日作成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下稱第9號)
仲裁判斷,命正力公司給付上訴人1,195萬6,159元(含重新
發包價差損失748萬6,347元、遲延損害賠償319萬1,829元、
鄰房修繕費用127萬7,983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112年8月
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並主張以系爭債權扣抵正力公
司反訴請求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雖以正力公司業已就第
9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733號),另訴請確認上訴
人對於正力公司之1,985萬2,780元債權不存在(案列臺北地
院114年度建字第20號),上訴人有無系爭債權可供扣抵履
約保證金,尚屬未定為由,聲請於上開兩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1頁);惟查,第9號
仲裁判斷已認定上訴人對正力公司有系爭債權,有該仲裁判
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95頁),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正力公司提起上開兩訴訟,不
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就「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8,200萬元,由正力公司向伊承攬
系爭工程,並由金盟公司擔任正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因
正力公司延宕工期,且施工品質堪慮,故兩造於108年1月21
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並簽立「工程拋棄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進行結算,並就逾期罰款、修補責任等予以釐清。嗣於108
年2月27日進行初步驗收時,發覺有多處施工瑕疵,伊多次
催告,正力公司仍未修補瑕疵,伊遂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支
出費用143萬0,500元(含地下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
、連續壁修繕及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元、鑑定費9萬元)
。另第9號仲裁判斷認定正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可歸責之
遲延天數為11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之逾期違約金959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8萬2,000元×1
17日=959萬4,000元)。又系爭工程108年2月27日初驗缺失
項目計10項,正力公司未進行修繕,伊已於108年3月5日催
告正力公司修繕,算至109年1月15日,已遲延296天,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缺失改善逾
期違約金296萬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10工項×296日=29
6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43萬
0,500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請求施工逾期違約金959萬4,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3項,請求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296萬元,共計
  1398萬4,500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8萬4,5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正力公司依約進場施工後,因發生鄰房鋼軌
越界,致施作連續壁時發生嚴重坍孔,挖掘機具損壞,因而
衍生鋪面沉陷、地質改良、額外破碎工程、整地至路面同高
等事由,致需延長工期,正力公司為避免上開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損失擴大,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伊前因施作上開地
質改良等工程,對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追加工程款,經仲裁
協會作成108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下稱第7號)仲裁判斷,
認定舊有地上物及地下舊基礎拆除等應由上訴人負責,鄰房
基礎鋼軌樁侵界非伊於投標時得以預見,不可歸責於伊,故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連續壁修繕及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元
、鑑定費用9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係以
全部工程完工為前提,伊與上訴人既已合意終止契約,自無
完工之可能,即無逾期違約金問題;上訴人縱得請求逾期違
約金,其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另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1項約定,已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初步驗收、第21
條正式驗收、第23條工程保固等規定,上訴人不得就合意終
止契約後事由有所主張,自不得請求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正力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提出票號
  CH0000000號、票面金額82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動用履約保證金。詎上
訴人在第7號仲裁判斷作出後,即兌現系爭本票,經伊於109
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820萬元
,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收受。而履約保證金性質上係
擔保工程順利履行及充作違約時之扣款,系爭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且系爭工程延宕與缺失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
無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其拒不返還,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0萬元,並
加計自109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正力公司768萬5,500元〈即820萬元-正力公司應
負擔之地下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768萬5,500元〉,
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駁回正力公司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正力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正力公司延誤工期,未完成全部工程,且有連
續壁施工之瑕疵,故履約保證金不應發還。如認履約保證金
可發還,則應扣抵本訴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143萬0,500元、
完工逾期違約金959萬4,000元、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296萬
元,以及第9號仲裁判斷判命正力公司給付之1,195萬6,159
元。經扣抵後,正力公司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8萬5,500元本息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正力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6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正力公司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200萬元,並由金盟公司擔任正
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正力
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經仲裁協會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第7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
給付正力公司476萬7,244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經臺北地院110年度仲訴字第2號、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
其訴確定。上訴人已兌現系爭本票,嗣正力公司以109年11
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820萬元,該存
證信函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正力公司應負擔地下
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
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109年11月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
、第7號仲裁判斷書及上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
  56頁、卷二第5至200頁、卷三第67至73頁、卷四第49至60、
195至207頁,以及外放第7號仲裁判斷書),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4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地下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連續壁修繕及結構補強
費用82萬6,000元,無權請求鑑定費9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正力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連續壁壁體內擠變形
、多處壁面鋼筋外露、公母單元端板滲水與傾斜、二次施工
柱接合滲水及接合處封塞物未拆除修補、壁體厚度不足、壁
體內部局部混凝土材質瑕疵不完整等缺失,經伊催告被上訴
人仍未修繕,應賠償續壁修繕及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
初步驗收紀錄表通知正力公司修繕缺失,有電子郵件、初步
驗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該初步驗收紀
錄表所列「二、現場應修繕項目」包含「1.連續壁壁體大肚
、混凝土結構灌漿敗模、漏漿等,致產生須敲除連續壁體..
.」、「2.連續壁端版接合處,於開挖時已先行打出之V形槽
,其裸露之端版,應全部加強防銹並作止漏填塞處理,再將
其V型槽以水泥砂漿填補粉刷抹平與左右兩側壁面平齊」、
「3.於B2F靠基地左側(停車升降機坑處)之連續壁壁面,
應吊線將壁面修打平整」等,完成時間為108年3月15日,堪
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正力公司修補連續壁瑕疵;上訴
人主張正力公司未為修補,經其另行委由訴外人旭鼎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進行地下二樓連續壁結構補強工程,因此支出修
繕費用82萬6,000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計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4頁)。
 ②又正力公司前以其依約進場施工後,因發生鄰房鋼軌樁越界
,致其衍生額外費用,而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
程款688萬8,310元本息;經仲裁協會作成第7號仲裁判斷,
認定:原舊有地上物及地下舊基礎拆除等係由上訴人負責,
非正力公司之責,正力公司對於地下之隱蔽物並無法於投標
時得以預見,故正力公司於連續壁挖掘時因遇鋼軌樁造成嚴
重坍孔、挖掘機具損壞及地質改良等項目所發生之額外費用
,上訴人應給予追加,經逐項估算後,上訴人應給付正力公
司476萬7,244元本息(見外放第7號仲裁判斷第75至76頁)
。正力公司並陳稱其發現侵界之鋼軌樁後,曾回報上訴人並
進行相關拔除作業,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部分費用,故提付
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第7號仲裁判斷認
應給予追加,仲裁判斷作成後,上訴人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綜上堪認鄰房鋼軌樁越界雖
非可歸責於正力公司,然正力公司於發現上情後,已進行相
關拔除作業,經第7號仲裁判斷認定屬追加工程,上訴人應
給付追加工程款476萬7,244元本息,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拔除侵界鋼軌樁相關作業屬追加工程而為正力
公司承攬範圍,即屬有據。
 ③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
訴人請求之地下二樓連續壁修繕、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
元是否合理等(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345至346頁),鑑
定結果略為:正力公司施作連續壁第13單元時,於地下約7
公尺所遭遇之侵界鋼軌樁,並非兩造訂約所能預見之情事,
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工地異常現象;正力公司施工至107
年3月22日壁體挖掘時發現鋼軌樁並於抓掘機抓到鋼軌樁,
方知鋼軌樁有侵界之情形,正力公司於拔除鋼軌樁時因震動
、擾動,勢必導致周遭地質鬆動、連續壁壁面崩坍、造成機
具損毀,正力公司於連續壁施工過程中採取之拔除侵界鋼軌
樁工法,與後續產生之「坍孔」、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之壁
面「大肚現象」,實有關連性,此部分雖非屬可歸責於正力
公司之施工瑕疵,惟正力公司於後續地質改良、驗證時未盡
注意義務,應承擔後續施工瑕疵疏忽責任,所生連續壁修繕
、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元為上限),建議由正力公司
負擔等語(見外放113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28、37至39頁)。鑑定人陳宗坤技師並到庭說明:鋼軌
樁斜插是不可預見的,無法歸責於正力公司,發現有鋼軌樁
斜插後正力公司協助處理,拔除鋼軌樁及進行超音波、地盤
改良均符合正常工序,並無施工瑕疵,只是完成地盤改良後
,後續再進行連續壁施工時,承攬人應該要進行相關驗證工
作(例如檢測地盤改良範圍、強度、深度)、地下水位與穩
定液高程觀測、穩定液控制,因為這些驗證工作是在確保後
來連續壁施工的時候較為妥當,不會產生再坍孔的問題,如
果缺少這些驗證工作,就會有坍孔及後續需要補強的風險存
在,依照兩造契約要保留驗證工作相關資料,鑑定報告第12
6至141頁也有提到相關檢測的規定,但正力公司沒有提出有
進行這些驗證工作的資料,故認定正力公司應就後續修繕補
強負疏失責任;上訴人有提出施作連續壁補強的請款資料82
萬6,000元(即原證14),該82萬6,000元是施作地下二樓連
續壁修繕、結構補強,兩造提出的其他鑑定資料有認定是施
工瑕疵(有大肚現象要修補、鋼筋有跑出來需要補強)造成
連續壁需要修補,連續壁是正力公司的施工範圍,所以上述
施工瑕疵應由正力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4頁
)。
 ④綜上可知,正力公司施工期間發現侵界鋼軌樁後,於進行拔
除鋼軌樁作業時,未進行地盤改良範圍、強度、深度檢測,
以及地下水位與穩定液高程觀測、穩定液控制等驗證工作,
致無法確保後續連續壁施工時不會再坍孔,有施工瑕疵。另
依金盟公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與賠
償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5頁),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連續壁修補費
用82萬6,000元,即屬有據。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之連續壁修補費用亦可能係因斜
插鋼軌樁所致,而斜插鋼軌樁非可歸責於伊,應由上訴人負
擔70%之修補費用,伊僅需負擔30%之責任云云。惟查,鑑定
陳宗坤技師雖稱本件連續壁需要修補,除正力公司後續施
工瑕疵外,也可能是因為鋼軌樁拔除後所造成的坍孔及大肚
現象後續效應,但其亦稱目前工程實務上並無適當之比例基
準可以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又鑑定人綜合各
項事證後,認定鋼軌樁為鄰房施作車道之臨時檔土設施,並
非地下舊基礎,通常在施作完成車道側牆後即會拔除,故正
力公司施作連續壁第13單元時,於地下約7公尺所遭遇之侵
界鋼軌樁,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工地異常現象(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24頁);斜插鋼軌樁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難認其
應與正力公司共同承擔上開連續壁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即難認有理。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
地下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鑑定費9萬元,其中地下
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至該9萬元則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火鍊工程有限公司
行連續壁結構安全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66至
  176頁),非屬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施工逾期違約金959萬4,000元;以
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缺
失改善逾期違約金296萬元,均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一、全部工程於甲
方(即上訴人,下同)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日數,每
日罰款工程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款項,甲方得於乙方(即
正力公司,下同)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
履約保證金補足或由連帶保證人支付之。」(見原審卷二第
18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則約定:「因應本合約提前
終止後,本合約中之約定條款,除雙方後續應辦理之工程結
算各項合約規定引用條款(解除(終止)契約條款、補充條
款、爭訟條款、履約保證條款、逾期罰款條款)及本協議書
中另有說明事項外,自乙方簽立『工程拋棄承攬切結書』及本
『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日起即喪失其效力。」(見原審卷一第
54頁),依該項約定,固堪認兩造已約明系爭契約終止後,
於辦理結算程序中仍得適用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條款,惟工
程實務上,承攬人於施工前期進度落後,嗣趕工而得於總工
期內完成工程之情況,並非少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係
以「全部工程完工」為要件,約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
日數按日計罰,並未針對階段性里程碑之施工遲延約定逾期
違約金,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則為開工起算
  540日曆天(見原審卷二第9頁),系爭工程係在完工前即經
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自無從適用
上開逾期違約金約款以核算有無逾期完工,遑論據以計算違
約金。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係約定:「三、工程進行期間經業主或
監造現場勘驗所列缺失,乙方須於2日內列表管制,並於列
表管制後7日內或下一工項進行前完成改善,且由業主/監造
簽名認可,始得進行下一階段工項,缺失逾期未處理完成,
經業主/監造告知後持續未改善者,每項缺失每日將罰款NT1
,000.-元整,直至改善完畢,罰款最高上限為工程造價之20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觀諸上開約款,係約定正力
公司就「工程進行期間」所列缺失,需「於列表管制後7日
內或下一工項進行前改善完成...始得進行下一階段工項」
,可知該項約定係規範持續施工期間各階段子工項之缺失處
理期限及對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以督促承攬人及時改善缺
失,俾免延誤下一階段工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5
日催告正力公司修繕初驗缺失,正力公司未修繕,至109年1
月15日,已逾期296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兩造
已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之初驗缺
失改善即非屬上開約款所規範之工程進行期間針對各階段子
工項缺失改善範疇,上訴人自不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296萬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正力公司惡意停工且霸佔工地達60天,迫使上
訴人與其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以不正當行為阻「工程完工」
或「工程進行期間」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
0條第3項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8年1月
21日合意終止,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就未達成共識之
工期延遲、工程費用追加減等持續進行協商,如無法於90日
內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就尚有爭執部分逕送調解、仲裁或訴
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載明拋棄系爭工程承
攬權(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堪認上訴人係審慎考量自
身權益後,始同意被上訴人無庸繼續施工,自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當行為阻上開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正力公司給付地下二樓連續壁修繕
及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元、地下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
  4,500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抗辯正力公司已
給付履約保證金820萬元,應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其應賠償之
金額,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詳
如後述)。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
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履約保證:一、就本工程乙方應
於訂約時提供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
.。二、甲方依本工程達下列工程里程碑時陸續退還。但乙
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契約規定,甲方得動用該項保證金
,以維持工程進行:A.結構體大底版澆置完成:退還
  25%;B.結構體屋突頂版澆置完成:退還25%;C.取得使用執
照:退還25%;D.交屋完成:退還25%(含公設點交管委會完
成)」(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正力公司提
供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倘有違反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上訴人可直接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其所
受損失。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正
力公司已無可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正力公司負責之工
程已終了,依前揭說明,倘無應由正力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
由,或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正力公
司即因條件成就,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
主張正力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不符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
云云,難認有理。
 ⒊又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正力公司賠償下列各項損失:⑴地
下二樓連續壁修繕及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元以及地下室
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⑵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重新發
包之價差損失748萬6,347元、⑶遲延損害賠償319萬
  1,829元、⑷鄰房修繕費用127萬7,983元(第⑵至⑷項合計即為
第9號仲裁判斷認定正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1,195萬
  6,159元,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1頁;此部分款項既經第9號
仲裁判斷認定正力公司應為給付,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正力公司抗辯上訴人無權請求,不足為採);本件履約保
證金為820萬元,就上訴人得請求正力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失
,兩造均同意依前揭順序扣抵(見本院卷三第6至7、第
  250頁),原審已判決82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扣抵第⑴項地下
室防水抓漏費用51萬4,500元,正力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餘款768萬5,500元經依序扣抵地下二樓連續壁修繕及
結構補強費用82萬6,000元、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748
萬6,347元後,已無餘額。從而,正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三第284頁),請求上訴人返還
履約保證金768萬5,5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
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98萬
4,5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正力公司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8萬5,500元,及自109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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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火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