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二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家上更二,5,2025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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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莊國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坤成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二字
第5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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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