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蕭維冠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程序監理人丙○○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兩造及程序監理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78號、109年
度婚字第17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權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㈡命A02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㈢駁回A02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二十歲當月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日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五分之三,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下合稱二子女),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在 原法院離婚和解成立。二子女從出生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感情深厚,A02竟於108年7月29日上午,擅自將二子女從
學校帶走,伊事後發現,緊急聯絡A02及其父母,均未獲回 應,遂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兩造雖於108年8月14日和解 成立,於本件酌定子女親權訴訟終結前,由A02擔任二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伊得與二子女會面交往,但伊與二子女會面 交往屢屢受挫,迄今超過5年未能好好與二子女相處,可見A 02對二子女未善盡教養之責。又據程序監理人觀察,A02突 帶二子女離家,隔絕二子女與伊之任何接觸,造成二子女罹 患慢性創傷症候群、適應障礙症狀,甚至編造伊有實施家庭 暴力等從未實際發生過之幻想情節,進而對伊產生仇視、恐 懼、排拒心理,二子女長期在兒少身心科就診,仍未能好轉 ,顯見A02非友善父母。A02本身曾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自殺 未遂之病史,其無法健全教養二子女,致二子女產生行為偏 差,又其有澳洲國籍,曾向澳洲政府謊報伊有家庭暴力行為 ,意圖使澳洲政府拒絕核發伊之簽證,倘由其擔任二子女之 親權人,其恐將二子女帶至澳洲,徹底隔絕伊與二子女會面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 02自酌定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二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二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
對於A02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以:伊如附表一 (A)欄所示婚後財產扣除伊所負房貸、車貸、保單借款及 對父親丁○○所負借款債務後為負數,A02如附表二(A)欄所 示婚後財產為6萬5122元,A02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二、A02則以:A01於兩造同住期間,時常情緒失控,對伊與二子 女咆哮、謾罵、毆打、抓頭髮或打自己巴掌、持刀揮舞、作 勢自殘、打開窗戶揚言跳樓自殺、半夜大吼大叫、出現幻覺 ,曾經原法院核發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子女因長期處於其家庭暴力威脅之驚恐狀態,出現夢魘、 尖叫等身心症狀,伊不得已將二子女帶離A01。詎A01始終矢 口否認上開行為,反指責二子女編造故事,令二子女氣憤, 對於與A01會面交往產生排拒反應,不願稱呼媽媽,而以「ㄇ 」代稱之。A01造成二子女心理創傷長久不癒,不適任二子 女之親權人。二子女在伊溫柔教養陪伴下,日常表現趨於穩 定,成績優異,熱愛空手道,隨伊辛勤訓練,屢獲獎牌,以 國手為目標,且姊弟感情深厚,手足不願分離,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由伊擔任二子女之親 權人,並請求A01按月給付伊關於二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500
元,目前二子女仍無法與A01會面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另提起反請求主張:A01如附表一(B)欄所示婚後財產扣除 婚後債務後剩餘180萬4072元,A01所稱編號14至18所示負債 不應列為婚後債務,編號20所示提領14萬0005元應追加計算 為其婚後財產;伊如附表二(B)欄所示婚後財產扣除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及伊向母親戊○○借款債務後為負數,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90萬2036元等語(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三、程序監理人主張:兩造難以依照暫時處分和解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每次會面交往即產生親子衝突、主權競爭、失敗挫折 與生活壓力,又無法共同商討解決之道,淪為相互指責,A0 1未能把握會面交往機會修復親子關係,反而威脅恐嚇子女 ,加深親子裂痕,建議兩造皆應提升親職能力並促進親子關 係修復。經訪視觀察二子女感情親密,乙○○主觀強、表達直 接,甲○○大多依附乙○○,二子女想法連動性高。二子女近年 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雖受到良好照顧,相處融洽,學習 表現優異,但對於A01之排拒態度迄未鬆動,甚至產生仇視 女性心理,認為伊、律師、法官都是女性,會偏袒A01,因 而積極了解訴訟進行狀況,並多次向法院陳述意見,指A01 不承認家庭暴力行為,姊弟皆希望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但二子女參與訴訟非適齡任務,伊擔憂此狀況會使二子女分 心且無法安心生活。A02在家庭強烈衝突情形下,先將二子 女帶離家,又勸說二子女與A01會面交往,使二子女對此不 一致之態度產生疑惑不解,更加氣憤。而A01雖強烈表達監 護意願及親子願景規劃,但二子女長期拒絕與其相處,親子 間欠缺正向情感連結,執行困難。原審判決貿然分開手足及 變更住居地不符合二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重新酌定二子 女之親權行使由A02單獨任之及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原審判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兩造得依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任親權之子女會面交往;A01應 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年滿20歲之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A02應自酌 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A01應給付A025 萬9377元,及自109年3日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A02其餘反請求。兩造及程序監理人對於
原審判決酌定親權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1對於原審 判決命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A02 對於原審判決駁回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A01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酌定乙○○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 及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於A01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⑴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⑵A02應自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之日至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A01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上開⒉廢棄部分,A02在第一 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除對A01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酌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會面交往、給付扶 養費部分,及⒉駁回A02後開第三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⑴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2單獨任之;⑵A01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甲○○年 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 1萬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上開⒉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84萬2659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A01對A02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程序監理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廢棄;㈡請求重新酌定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A02單獨任之,及A01會面交往方式、期 間。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卷四第15 、17、38-40、18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兩造於100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兩造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A01於108年8月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0月13 日離婚和解成立,並同意以108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
㈡A02於108年7月29日上午至學校接走二子女,遷居至新北市○○ 區○○路,與A01分居至今。
㈢二子女之扶養費按每人每月2萬5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 。
㈣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其中編號11所示汽車價 值有爭執)、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婚後財產 償還婚前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至4所示。
㈤兩造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美金匯率以31.425元、澳幣匯率以2 1.47元計算。
六、關於二子女之親權酌定、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間訪視A01、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於108年10月 間訪視A02、二子女,固認兩造之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 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均有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擔任親權人 均無不妥適之處(見原審卷二第73-86、87-98頁),亦有兩 造之學歷、職業及收入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六第1 37-139頁)。查,二子女自108年7月29日與A02同住迄今, 學習表現穩定,數學、藝術創作、表演、空手道,成績斐然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卷三第29-49、245-248頁、卷 四第163-167頁),再審酌:
㈠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因家庭費用、貸款、論文掛名及 婆媳問題爭吵,二子女皆在旁目睹,A01吼叫:「你真是不 要臉到極點」、「(A02:請不要在小孩子面前拿刀!)不 要再刺激我!」、「幹你娘!要不是因為小孩,誰會想跟你 這種人在一起!幹你娘咧!你以為你誰啊!」、「又開始了 ,要逼我走絕路」、「我已經想要結束我自己,我壓力很大 了」、「高興了吧?你都沒有錯,都是我的錯,反正死的也 是我自己,關你什麼事,爽了沒?小孩子沒有媽媽,高興了
沒」、「我就死給你看!現在怎樣?你爽夠了沒?」、「你 現在繼續說我就死給你看喔!」、「等我死後你不要給我後 悔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出去被車撞死我跟你講!」、 「我要結束我的生命!我要結束它!我受不了了!」、「我 恨你!」、「你再講一次我就馬上去拿刀子!」、「你去報 警我就馬上跳樓!」、「你讓我結束這個荒謬的人生!」、 「我都要死了有差嗎」、「你也不用怕替我收屍啊」、「我 可以解脫了嗎?讓我自由好不好?」、「他們就不會有媽媽 死了!」、「我要自殺幾年了?麻煩放我走」、「我想自由 ,我累了,我可以闔上眼了嗎?」、「我不想活了」、「以 後說媽媽怎麼死的,就說生病死掉了」、「不用祭拜我」、 「我遺書已經寫好了」、「幹你娘咧!你目的就是要看我死 嘛對不對」、「我是個瘋子,我想要解脫」、「我拿刀子喔 」,及拍打聲響,加雜二子女哭聲及叫「媽媽」、「妳不要 罵我」等顫抖聲音;A01教乙○○功課時,亦會以:「妳要被 我打死是不是」、「幹!我明天就消失啦!」、「我現在就 從這裡掉下去也不是意外!」、「哭我就一巴掌打下去!」 、「欠揍啊妳!」等過激言詞,甚至產生A02母親在家中之 幻覺等情(見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65-159、245 -249頁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照片、原審卷四第49 -85頁之照片、卷五第303-315頁之譯文、照片、本院卷一第 379-383頁之譯文、錄音檔案光碟、卷三第237-244頁之錄影 檔案光碟、譯文、照片),經A02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經 原法院於109年3月5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 ,禁止A01對二子女及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及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期間 為2年(見原審卷二第163-168頁)。而A02於108年7月29日 偕二子女離家,兩造當天即有通話,A02稱A01多年來對伊與 二子女以吼叫、自殘等暴力方式表達負面情緒,造成伊等3 人精神不堪負荷,請A01至精神科就醫後,再與二子女會面 等語,A01則一再道歉、表示願意改、不會再跳樓、發脾氣 是因時間有限、體力有限、不應該給人壓力、要求A02與二 子與女先回家、她再去看精神科等語,A02數日後亦透過通 訊軟體向A01表示二子女很好、不用擔心等語(見原法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卷第15-18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第19 -20頁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69-387頁),兩造即於 108年8月14日就A01與二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見 原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59號卷第173-174頁),但A01與二 子女之會面交往並不順利(見原審卷二第215-223頁、卷三 第201-205頁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監督
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服務報告、卷三第131-149頁之程序監 理人報告)。
㈡二子女在本院到庭表示意見時,不看A01、摀住耳朵不聽A01 說話、拒絕收受A01之禮物(見本院卷二第209-211、350-35 1頁),在原審及本院陳述意見時,一再強調過往與A01相處 有諸多不愉快之經驗,希望維持由A02單獨照顧之現狀,在A 01承認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就醫治療並放棄監護權之前,不 願與之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130頁、本院限制 閱覽卷、卷二第346-351頁)。又A02雖於108年10月27日起 至111年5月8日間多次安排二子女開啟視訊、帶二子女前往 放心園,但二子女拒絕出現在畫面中、拒絕與A01見面、或 拒絕出門前往放心園,導致會面交往屢屢失敗(見本院卷二 第91-92頁、原審卷二第389-399、401-427頁),A01曾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1 5-118頁),嗣兩造與二子女在本院當庭合意於113年8月6日 進行視訊會面交往,但二子女一再要求A01承認家庭暴力、 放棄監護權等語,A01則予以否認,試圖開啟其他話題,雙 方無交集(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卷三第63頁之錄影光碟、 卷二第477-481頁、卷三第65-84頁之譯文),可見二子女至 今仍抗拒面對A01,遑論正常交談、平和相處。 ㈢二子女前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個案 心理治療,診斷其2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遭家暴及目 睹家庭暴力之精神受創議題,乙○○主動提及對A01之憤怒, 甲○○則將A01投射轉移到周遭成年女性身上,在校園頻繁出 現多次攻擊、挑釁行為,二子女因深受過去A01暴力行為之 影響,心生害怕、無助而以憤怒方式表達;二子女又因原審 判決出現創傷壓力反應,面對過往被照顧經驗,目前已逐漸 改變逃避與攻擊之生存姿態,但仍受過往被照顧經驗影響, 對A01呈現高度抗拒,然以家庭系統概念予以評估,二子女 壓力反應更多呈現為忠誠議題,建議兩造先採取合作式父母 會談,重新建立父母合作機制,再漸進式安排親子會談(見 本院卷一第487-491頁、卷二第459-461頁之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個案摘要表、心理諮商評估與建 議),但A02亦受A01情緒失控行為之影響,於108年7月29日 逕偕二子女離家即分居至今,每當與A01接觸仍引發其高度 焦慮與壓力(見本院卷四第311-314頁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心理諮商摘要報告),故A02至今 仍難與A01建立信任及合作關係,自無從有效協助二子女與A 01進行會面交往。
㈣本院原擬安排A01與二子女進行親子心理諮商,然乙○○於108
年至113年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衛生門診就醫 ,經診斷其因承受A01言語、情緒及肢體暴力,出現情緒不 穩、易怒、容易哭泣、做惡夢及攻擊弟弟等行為,經心理治 療及門診追蹤,情緒問題及攻擊行為改善,日常及學校生活 適應穩定,但對於A01過去情緒暴力與肢體暴力之記憶仍在 ,害怕、擔心再見面之不安全感仍然明顯,因過去幾年與A0 1會面發現其並未改變,擔憂會面交往及官司判定使其害怕 、抗拒及不安全感、不確定感等情緒更加明顯;此階段安排 親子協商難度相當高,因親子會面或諮商目的究竟是為了修 復親子關係還是與監護權判定有關,會嚴重影響雙方參與心 理諮商的動機及諮商治療的效果;對於家庭暴力的加害者與 被害者的關係相復,必須非常小心,家庭暴力受害者要面對 過去的加害者,是一件相當困難的事;加害者本身必須經過 完整心理治療,瞭解其情緒與行為失控的由來,能覺察自己 的問題,能對自己的行為認錯,有強力的改變動機,接受完 整的治療及再犯風險評估;在此之前,過早接觸會面對於受 害兒童及少年而言,反而容易造成一再傷害及增加彼此更多 不信任感及衝突,故應謹慎評估並尊重兒少是否有接受親子 心理諮商之意願,不適合強制進行;乙○○感受不到A01的改 變,A01在會面及視訊當下,仍多指責及否認過去言行,乙○ ○對於要面對A01的焦慮度很高,目前不適合進行親子團體諮 商(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原審卷 五第373-387頁之病歷)。甲○○則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其因過往目睹兩造衝突以及 A01對A02、乙○○施暴,而有明顯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與 創傷相關之情緒負面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改變;對於處理 與A01相關議題,例如視訊、會面、出庭等,皆會使其壓力 性症狀反覆出現,例如情緒激動易怒、夢遊夢魘、過度驚嚇 反應(怕黑、怕爸爸離開)等;考量甲○○在與A01進行各種 形式接觸時,皆明顯表達出抗拒之狀態,實難建議進行親子 諮商,此治療方式目前不適合甲○○之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二 第461-464頁之基隆長庚醫院函、原審卷五第341-371頁之病 歷)。是綜合二子女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之專業判斷,認其2 人因與A01同住期間目睹及遭受家庭暴力,分住之後對於A01 否認過往行為、兩造互相指責之態度再次遭受創傷、增加彼 此不信任感、進而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頻生衝突,因此,現階 段A01與二子女不適合進行親子團體諮商,自難認A01適任二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㈤據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觀察,二子女長期排拒A01之態度,部分 原因來自於A02將二子女無預警變動生活環境,使二子女心
理上產生斷裂而加重創傷反應,表現出對A02接納支持及對A 01排斥仇恨為顯著對比與家庭分裂狀態,二子女尚無重新修 復關係之技巧,僅能以切斷關係之方式來逃避壓力源並獲得 掌控感,為因應不良之心理防禦方式;A02將二子女無預警 帶離家,後又要求二子女與A01會面交往,態度不一致使二 子女困惑不解且更加氣憤,且A02過度尊重二子女意願,A01 亦未能把握會面交往機會與二子女培養親情,二子女長期未 與A01處於友善互動氛圍,不排除在後續失敗的親子會面經 驗下,耗損原有之正面情感連結,如此惡性循環造成二子女 對A01之排拒心理持續放大;二子女積極關注本件訴訟情形 ,除了彰顯主體性,亦隱含對於世界的不安全感,亟欲「知 」與「掌控」,可能起始於無預警移居之反控,對於目前所 處世界沒有安全感,擴及不確定A02是否能保護他們,所以 堅持自己到庭陳述意見,因A02教養方式很尊重子女意見, 會對子女妥協;無論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建議採取 合作父母會談,重新建立父母合作機制,再漸進式安排親子 會談,以確保未任親權方之相處為必要;綜合分析認為A02 為目前較合適之監護人選,但其親職能力亟需協助與監督( 見原審卷三第121-161頁、本院卷二第45-46、443-445頁、 卷三第100、255、259-279頁),是二子女目前仍囿於過往 見聞A01情緒失控所生心理負面影響,及A02因自身心理狀態 難以與A01建立合作機制使二子女產生忠誠議題,二子女與A 02形成同盟及情感依附態勢明顯,程序監理人不建議變更二 子女居所及同住對象,不建議共同監護,A02為較合適之監 護人選,但其親職能力亟需協助與監督,需安排親職成長及 教育課程、友善父母攜手課程(見原審卷三第153-155頁) 。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亦認:兩造均有過度放大自身 與降低他造對家庭經營付出程度之主觀意識,且過度爭論家 暴事實與他造訴狀中是非對錯之態度與言詞,而忽視二子女 與A01進行會面交往或免受忠誠衝突之權益,建議兩造學習 會面交往原則與處理未成年子女忠誠衝突等親職技巧,且可 能因A02缺乏相關安撫與勸導技巧,持續累積二子女拒絕會 面交往之經驗與認知,反有拖延會面交往程序進行之虞(見 原審卷二第25-33頁)。
㈥A01雖曾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在三軍總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在身心診所進行心理 測驗、在臺北市政府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在心理諮商所進行 個別心理諮商(見原審卷三第85-107頁、卷四第671-673頁 、本院卷一第253-255、275-305、307-310頁、卷二第289-3 09頁、卷三第107-112、471-507頁),但其內容皆伊自稱為
家庭付出甚多、A02對伊冷暴力、不打理家務云云,未見其 對於自己過往情緒失控行為造成A02及二子女之心理傷害有 何省思及改善方法。二子女認為過往會面經驗顯示,A01迄 未能坦承面對過去令其2人驚恐之情緒失控表現,害怕與A01 相處會再次引發其情緒失控及暴力行為等情,且由兩造對話 錄音內容觀之,A01過去曾多次承諾會改善但事後毀諾、持 續失控之情形,則二子女對A01之驚恐及排拒反應,係因A01 之情緒失控行為而起,又因A02將其2人帶離家產生心理斷裂 而擴大,A02與二子女目前僅能以修復自身心理受創問題為 優先,尚無能力進一步修復與A01間之情感斷裂關係,但隨 著二子女年紀增長,期能逐漸明瞭A01過往情緒爆發係因放 棄研究、專注家庭而迫於經濟、夫妻、婆媳相處等壓力疊加 所致,經過多年緩解之後,A01與二子女當可以冷靜態度面 對彼此癥結,不再糾結於過往傷痛經歷,放眼於未來人生規 劃。
㈦綜上考量二子女之心理狀態、情感依附、手足不分離及變動 最小原則,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酌定 二子女之親權行使由A02單獨行使,A01應按月給付關於二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2500元予A02,至二子女分別滿20歲該月為 止。復斟酌二子女目前仍對A01持排拒態度,尚須時日調適 始能以平和態度面對A01,為避免於此情況下強制進行會面 交往反加深彼此情感斷裂,關係持續惡化,爰酌定乙○○滿14 歲、甲○○滿12歲之前,採取視訊通信方式與A01會面交往, 又因兩造各自心理議題尚未緩解,影響兩造對於二子女之親 職效能,亦有協助及監督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此階段,應共 同參與合作式親職教育相關課程至少12小時;自乙○○滿14歲 、甲○○滿12歲之後,由A01接、送二子女進行親自會面及過 夜之會面交往,於二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則尊重二子女 對於會面交往之意願,詳如附件所示,俾維護二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㈠A01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4萬3782元: 兩造對於A0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汽車價值、編號14至18所 示債務、編號20所示追加計算部分有爭執,查: ⒈附表一編號11所示A01所有福特廠牌汽車,於104年6月出廠, 經本院囑託鑑定該車於基準日之市價為46萬元,有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至於A01採 財產折舊計算方式(見原審卷四第445頁),尚非等同於市 場交易價格,尚難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5、16、17所示A01向丁○○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10
萬元、6萬2875元、142萬5210元,用於支付澳洲簽證費及A0 1在澳洲期間,由丁○○代償清償105年3月至7月汽車貸款、房 屋頭期款、貸款、裝潢、家電費用等項,業據證人丁○○在原 審證述與A01陳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71-74、75-76頁), 並有丁○○匯款10萬元、150萬元至A01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車貸 、房貸繳款紀錄可佐(見原審卷四第453、447頁、卷五第43 -63、245-265、447、455、709-717頁),堪可採信,A02不 能證明此為A01故意減少剩餘財產所虛捏之債務。另編號16 所示105年8月至10月車貸部分,查A01於105年1月前往澳洲 ,於同年7月間返台,至隔年9月再出國(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第49-50頁之入出境資料),難認105年8至10月之車貸仍由 丁○○代繳。至於編號14所示A01向丁○○借款現金25萬元支付 汽車頭期款部分,則無丁○○提款或匯款之交易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五第70、74-75頁、本院卷四第273-275頁),尚難僅 憑證人丁○○之證述逕為有利於A01之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A01於A02攜二子女離家3天後,於108 年7月31日以保單借款8萬元,並於同日提款2萬0005元、6萬 元、6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87頁、卷五第59頁),A01為自 己獨自生活所需及繳付貸款等支用,尚非明顯異常之處分財 產行為。A01雖於108年8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但未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5-29頁),乃A02提起反請求 。A02既不能證明A01係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所 為,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此2筆金額為 A01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
⒋綜上,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02萬8201元,扣除婚 後債務1228萬4419元、婚前財產償還婚後債務50萬元後,剩 餘財產為24萬3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
㈡A02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
兩造對於A02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債務有爭執,查: ⒈附表二編號5所示A02於107年8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 元,於同年月7日提現29萬1000元,其中21萬7000元交由A01 存入其帳戶,此筆貸款於基準日尚欠餘額為16萬8856元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貸款明細表、往來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四第227-229、447頁、卷五第299頁、卷三第317頁),參 以A01於107年8月間因購入○○房地,亦曾向丁○○借款150萬元 用於裝潢等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堪認A02此筆貸款 用於購屋及其他家庭生活開支,尚符常情。A01不能證明A02 為故意減少剩餘財產而將貸得款項提領隱匿,自仍應將之列 為A02之婚後債務。
⒉附表二編號6所示A02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同年2月3日向母 親戊○○借款澳幣3000元、7000元部分,僅提出戊○○於105年2 月3日換匯澳幣7000元之水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97頁), 參以兩造當時舉家遷居澳洲,有大筆資金需求,A01因此向 丁○○借款已如前述,A02亦向戊○○借款、經戊○○匯款至澳洲 帳戶,亦符常情,其主張借款澳幣7000元按兩造不爭執澳幣 匯率新臺幣21.4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5萬0290元為其婚後債 務為可取。至於105年1月澳幣3000元部分,查無A02、戊○○ 於105年1月間有外幣兌換或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 9、327、357、377、347-350頁),A02此部分借款主張難認 可信。
⒊綜上,A02婚後財產6萬5122元,婚後債務31萬9146元,其無 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 ㈢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萬3782元,A02得請求A01平均分 配12萬1891元。
八、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 請求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並 請求A01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二子女年滿20歲 當月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二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 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 ,酌定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二子女會面交往;又A02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12萬1891元,及自 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日24日(見原審卷六第 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酌定甲○○之親權由A01單獨 行使並命A02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酌定A02與甲○○會面交 往方式,及A01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有未洽,A02、程 序監理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原審就A02請求A01給付6萬2514元(即12萬189 1元-5萬9377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亦有 未洽,A0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有理由。至於原判決酌定乙○○之親權由A02單獨行使並 命A01給付扶養費予A02、及命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萬 9377元本息、駁回A02請求A01給付超過12萬1891元本息等部 分,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程序監理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