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沈俊佑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承澤
田寶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
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田寶台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7
保單,對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12
萬1457元之債權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田寶台負擔百分之8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碩倫,民
國112年3月3日變更為黃思國,113年4月26日再變更為王銘
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
訊觀測站網頁資料、中華開發金控代子公司凱基人壽公告當
日重大訊息可稽(本院卷一第57-59、355-35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承澤對
凱基人壽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共8筆,包括附表一
之4筆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15萬4
732元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田寶台對凱基人壽如附表二所列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609萬2060元存在。㈢凱基人壽應將前
開第㈠、㈡項解約金624萬6792元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11日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
執行法院。原法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前開對陳承澤聲明㈠之金額減縮為14萬1201元(前審卷第319
-323頁),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審)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
於本院就其對陳承澤之聲明㈠再減縮為請求確認陳承澤於106
年9月13日對凱基人壽如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萬3
457元存在,就田寶台之聲明㈡金額減縮並更正為請求確認田
寶台於106年9月13日對凱基人壽如附表二保險契約之603萬8
883元金錢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7、334頁,減縮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另撤回訴之聲明㈢(本院卷一第501-503頁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5、3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陳承澤、田寶台(下合稱田寶台2人)依
序有510萬1795元、182萬元及各筆借款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暨程序費用之債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子字第60
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陳承澤、田寶台分別與凱基人壽簽訂如附表一、二之
保單可領取之保險利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35061號(下稱101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先後於101年12月10日對田寶台2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101年扣押命令),於104年4月7日對田寶台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104年扣押命令)、於106年7月14日對陳承澤核發扣押
命令,扣押附表一、二保單於將來條件成就時可得請領之保
險金債權(包括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並於106
年9月11日分別終止附表一、二保單,均同時命凱基人壽將
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伊(下合稱106年終止命令)
,而凱基人壽於106年9月13日收受前開終止命令時,除附表
二編號3、4保單遭扣押後,先後於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2
8日滿期,屬滿期保險金債權外,其餘保單之解約金如附表
一、二所示,凱基人壽將附表二編號3、4之滿期金給付田寶
台,違反101年、104年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凱基人壽
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陳承
澤於106年9月13日對凱基人壽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11萬3457
元債權存在。⑵確認田寶台於106年9月13日對凱基人壽就附
表二保險契約之603萬8883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凱基人壽部分:伊不爭執陳承澤對伊就附表一之全部保單,
亦不爭執田寶台對伊除附表二編號3、4、8外之其餘保單,
於伊106年9月13日收受106年終止命令時有附表一、二所列
解約金債權存在。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4保單部分,101年
、104年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伊收受扣押命令當時,田寶台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當時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及於將來發生之各項保險給付,編號3、4保單於伊收受
前開扣押命令時尚未終止,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嗣先後於10
5年6月15日、同年6月28日滿期,伊已依該二份保單條款第1
2條第1項約定於滿期日將滿期金150萬元、100萬元給付田寶
台,執行法院無從再代田寶台解約。關於附表二編號8保單
部分,依該保單條款第21條第5項約定,如依年金給付開始
日計算之年領年金金額低於3萬6000元,改依保單帳戶價值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伊
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即107年5月31日將滿期金25萬4949元一
次給付田寶台,該保險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
二編號3、4、8保單金錢債權存在,自無理由。另關於附表
二編號5、9保單部分,因伊前認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田寶台終
止保險契約,故於收受系爭終止命令後,仍依該2份保單未
經終止之效力,將附表二編號5保單陸續發生之生存保險金
及編號9保單陸續發生之配息給付上訴人,惟該2份保單既於
伊收受系爭終止命令後發生終止效力,即無繼續性給付發生
,上訴人受領79萬8250元(編號5)、美金5064.15元(編號
9)為不當得利,應自該2份保單之解約金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田寶台2人部分均援引凱基人壽之答辯,另以:陳承澤於82年
間向上訴人借款房貸530萬元、信貸200萬元,由配偶田寶台
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承澤無法按時繳款,自89年起即遭按
月扣押1/3薪資長達15年,而田寶台之保單給付亦自104年起
解繳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618萬4627元,伊等對上訴人之
債權應已清償完畢,或至少所餘債權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
又田寶台就附表二編號3、4、8、9保單對凱基人壽並無解約
金存在:⑴在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倘被保險人
為第三人,保險利益非要保人得享有,亦非要保人可支配,
不得為執行標的,否則即侵害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有違保
險契約之公益性及社會安定性,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另
參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2條修正草案規定,
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
者,及健康保險、傷害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許
執行法院得為終止,債務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將受債權人行使
債權之箝制,顯不合理。又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期間,要保
人不得終止契約。⑶伊等迄今至少已清償618萬4627元,並未
逃避債務,而伊等均已年邁且無收入,田寶台復有97歲高齡
母親待扶養,如一概解除,顯已侵害伊等之生存權,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意旨,應不得終止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時,應以否認
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之權
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定之。是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
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
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否認陳承澤於106年9月13日就附表一保單對凱基人壽有
11萬3457元債權存在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於起訴時固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然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被上訴人就此
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469頁及卷二第103-104頁),上訴人
已無續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所提此部分確認之
訴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田寶台
於106年9月13日就附表二保單對凱基人壽有603萬8883元債
權存在部分,仍為凱基人壽、田寶台所否認,致前開金錢債
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
除去,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田寶台與凱基人壽簽訂之保單可領取之保險利益為強
制執行(101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對田
寶台2人核發扣押命令(即101年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同
年12月26日陳報田寶台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並以目前無可
供執行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
通知上訴人,如認凱基人壽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該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起訴,並於同日將系爭債證檢還上
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收受前開通知及系爭債證,未
對凱基人壽提起訴訟。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田寶台對凱基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
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即104年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同年4月
8日收受,並於同年5月12日陳報田寶台有附表二編號1-5保
單(以下編號均指附表二)、同年7月21日陳報其有編號6-9
保單。編號3、4保單於104年4月8日凱基人壽收受104年扣押
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為146萬1020元、9
7萬3229元,嗣先後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8日滿期,
滿期金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於滿期日將前開
滿期金給付田寶台。又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1日終止附表二
保單,同時命凱基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
(下稱系爭終止命令),凱基人壽於同年9月13日收受,同
年9月21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田寶台對凱基人壽就編號1、2、5、6、7保單,於凱基人壽1
06年9月13日收受系爭終止命令時,有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欄所列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以上各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3-165、207、286-2
8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無訛(相關證物另立案卷),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101年扣押命令部分:
⒈查上訴人前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田
寶台2人對凱基人壽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准其於條件成就
、期限屆至時向凱基人壽收取(與本件無關部分之執行不贅
述),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田寶
台2人於所載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金『條件
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田寶台清償
。凱基人壽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雖有陳
報田寶台2人之保單明細,但以目前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
如認凱基人壽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之法院起訴,並於同日在系爭債證記載「本件於101年1
2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民司執辰字第135061號
執行無結果」等語,將系爭債證檢還上訴人,同時函知已執
行終結,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收受系爭債證,未對凱基人
壽提起訴訟等情,有上開函文、書狀及送達證書可憑(101
年執行卷第5-19、30-40頁,系爭債證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一第58頁)。
⒉101年扣押命令僅記載所扣押之保險金債權為「條件成就時得
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
未敘明是否包含凱基人壽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始條件成就而得
領取之債權。惟執行法院因第三人聲明異議未予繼續執行,
於101年12月28日即在系爭債證記載執行無結果等詞後,將
該債證返還上訴人,同時函知上訴人已執行終結;於104年3
月19日再函知上訴人,101年扣押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
力僅及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而
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上訴人
如欲執行,須另行具狀聲請等語(101年執行卷第141頁),
堪認101年扣押命令到達凱基人壽後始發生之保險金債權,
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9日前就凱
基人壽所陳報編號9保單嗣後陸續發生之投資收益金,均准
許上訴人收取(同卷第44、60、74、108、117、123頁),
惟101年扣押命令並未記載扣押範圍包括繼續性保險給付,
執行法院於通知上訴人執行終結前亦未就上開投資收益金核
發一次性收取命令,縱執行法院基於便宜而分次准許上訴人
收取,亦非可謂上開陸續發生之投資收益金為101年扣押命
令效力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保單於101年扣押命令
到達凱基人壽後始發生之保險金債權,為101年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尚屬無據。
㈡、104年扣押命令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執系爭債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田寶
台對凱基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扣押
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田寶台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人壽)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並於說明第三項重申「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
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旨,第四項諭示:「扣押保
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系爭執行卷一第5、10-12頁)。又編號8
、9保單均為年金保險,凱基人壽於田寶台生存或特定期間
(分別為20年、10年)內,自第10年起開始給付年金(分別
為按年給付、一次給付)等情,有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可稽(
原審卷第241-249、264-273頁)。是凱基人壽收受104年扣
押命令當時編號1至7保單現存之保價金及編號8、9保單每期
得請領之年金,均為該命令效力所及。
⒉田寶台2人雖抗辯:被保險人為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
利益非要保人得享有,亦非要保人可支配,不得為執行標的
,否則即侵害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云云。惟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
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定有明定。是保險契約為要保
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
產權,縱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該被保險人不因此而成為保
險契約之相對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之處分權亦不受影響,
且對此類保單執行與債之相對性更無關聯。又附表二保單除
編號3、4外,其餘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田寶台,而編號3、4
保單之被保險人雖分別為田寶台之子即訴外人陳帥先、陳以
儒,惟生存保險金及滿期金之受益人仍為田寶台等情,有各
要保書可憑(原審卷第221-273頁,本院卷一第291-307頁)
,則被保險人陳帥先、陳以儒既非受益人,對該等保單自無
信賴利益可言,田寶台2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至田寶台2
人所提保險法修正草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並公布施行,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其等執此主張
本件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
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就編號3、4、8保單另抗辯: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保
險理賠金之給付條件,而非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保險理賠
金請求權,與附停止條件之金錢債權係指債權已確實發生且
存在、僅債權人於條件成就時方得請求之情形迥異,並不適
合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且編號3、4保單之滿期金
於伊收受104年扣押命令時尚未發生,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云云。惟按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
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享有將保單價值轉
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保險人依壽險契約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該
契約成立時即屬確定,此與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是
否發生,尚有不同。是要保人依法或依約終止壽險契約,並
非其解約金債權發生之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04年扣押命令之效力固不及於
命令到達凱基人壽後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
保價金,惟凱基人壽於104年4月8日收受命令當時編號3、4
、8保單之保價金146萬1020元、97萬3229元、24萬3691元,
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
⒋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
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
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3、4
保單之保價金為104年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在各保單因滿期
而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8日終止時,轉化為具體之金
錢給付即滿期金150萬元、100萬元,是凱基人壽就前開滿期
金中遭扣押之146萬1020元、97萬3229元部分,即不得對田
寶台給付。惟凱基人壽先後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8日
將滿期金150萬元、100萬元均給付田寶台,就146萬1020元
、97萬3229元部分之給付,違反104年扣押命令,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編號3、4保單於106年9月13日系爭終
止命令到達凱基人壽時,田寶台對凱基人壽有滿期金債權14
1萬7881元、94萬3636元存在,應屬有據。
㈢、系爭終止命令部分: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據最高
法院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
應受拘束,田寶台2人仍抗辯: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
授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系爭終止命令箝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自由云云,
固無足採。惟按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
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於年金給付
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35條之1、第13
5條之3第1項、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自明。核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倘年金保險準用人壽保險有關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之規定,將導致體弱或病危之被保險人以終止契約,變
相取回其繳交之保險費,致生嚴重之逆選擇,進而動搖危險
分散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執行法院亦不得終止年金保險。查編號8、9保單均為
年金保險,不得終止,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1日就上開保單
予以終止,於法未合,是上訴人主張該等保單於106年9月13
日系爭終止命令到達凱基人壽時,田寶台對凱基人壽有解約
金債權25萬2679元、91萬7426元存在,自屬無據。至田寶台
抗辯:終止編號3、4、8、9保單侵害伊之生存權,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不得終止云云(本院卷
二第113頁)。惟編號3、4保單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
8日即因滿期而終止,執行法院無從再予終止,而編號8、9
則經本院認定不得終止如前,自無再就此抗辯予以審酌之必
要。
㈣、末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
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
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
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
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前開訴訟,就已確認之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得逕予扣除執行債權人不能分配之債
權額。是田寶台2人抗辯:伊等對上訴人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或至少所餘債權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等語,及被上訴人另
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後持續收取編號5、9保單之生
存保險金及配息為不當得利等語,無論當否,均不影響本院
所認定田寶台2人於106年9月13日對凱基人壽之債權數額,
均無審究之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保單於106年9月13日系爭
終止命令到達凱基人壽時,田寶台對凱基人壽有附表二「本
院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欄」所載之解約金或滿期金債權合計
486萬8778元存在,應屬有據;其主張編號8、9保單於106年
9月13日田寶台對凱基人壽有解約金債權25萬2679元、91萬7
426元存在,則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田寶台對凱基人壽就附表二編號1至7保單於
106年9月13日之486萬8778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 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承澤不得上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田寶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106年9月13日 執行法院終止時之 解約金或滿期金 1 00000000 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51,520元 2 00000000 喜悅人生變額壽險 38,262元 3 00000000 金享退休變額保險 14,693元 4 00000000 金鑽年年變額保險 8,982元 合 計 113,457元
【附表二】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滿期日 104年4月8日 扣押命令到達時之保價金 106年9月13日 執行法院終止時之 解約金或滿期金 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 本院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 1 00000000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甲型 97年10月24日 解約金 88,728元 88,728元 88,728元 2 00000000 金好意保險 98年6月24日 解約金 18,540元 18,540元 18,540元 3 00000000 123養老保險 99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1,461,020元 105年6月15日之滿期金 1,500,000元 1,417,881元 1,417,881元 4 00000000 123養老保險 99年6月28日 105年6月28日 973,229元 105年6月28日 之滿期金 1,000,000元 943,636元 943,636元 5 00000000 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 90年4月16日 解約金 1,546,007元 1,546,007元 1,546,007元 6 00000000 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91年1月8日 解約金 227,350元 227,350元 227,350元 7 00000000 喜悅人生變額壽險 93年12月23日 解約金 626,636元 626,636元 626,636元 8 00000000 金享退休變額年金保險 9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243,691元 解約金 (107年5月31日期滿保價金不足下限年金一次領取) 252,679元 (254,949元) 252,679元 0元 9 00000000 神采時代外幣變額年金 100年3月14日 解約金 917,426元 917,426元 0元 合 計 6,038,883元 4,868,778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新臺幣512萬1457元」應更正為「新臺幣486萬8778元」,第四項「百分之83」應更正為「百分之7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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