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82號
TPHV,112,上易,782,2025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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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被 上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起訴後所生部分,不予併算。惟
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明。又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
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438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之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48
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伊財產於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範圍,據以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
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於114年4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依上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及說明意旨,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36萬2,232元
(不併算利息、違約金),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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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