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68號
TPHV,112,上,86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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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朋宏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啟峰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許天任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
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
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30萬7,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37頁)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7,986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並
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25萬3,299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稅
總價原為1,113萬元,經追加減後為1,036萬5,229元,被上
訴人僅給付87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約定、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5
萬5,229元。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完成2樓梯廳、主臥室
壁面之曲面木皮工程、主臥室櫃體工程(均含木作及油漆)
後,被上訴人表示成品不符其想像,要求變更木皮色樣,伊
遂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上開範圍之木皮,由被上訴人重新挑
選木皮後重貼(下稱系爭木皮工程),此屬兩造合意之追加
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5日,伊於同年7月21日即已完
成木工工程,惟被上訴人直至同年8月24日始確認木皮顏色
及花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5款約定,應展延合理
工期至110年9月17日(按日曆天計算)或19日(按工作天計
算),而伊已於9月8日施工完成木工貼木皮及油漆工程,嗣
被上訴人於9月10日要求追加而施作之系爭木皮工程,已非
原工程,且兩造未另行約定完工日期。再被上訴人已自110
年9月30日起搬入系爭房屋3至5樓使用,其後工程均係針對
被上訴人反應問題之保固維修,故伊並無遲延完工。縱有遲
延,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完工違約金159萬2661元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其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故伊得請求給
付剩餘工程款165萬5,229元及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共
計225萬3,299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
款、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225萬3,299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第1期追加工程報價單(
下稱被證2報價單)載明「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109萬7,14
7元,後因重複報價、價格不合理及部分工程範圍縮減,上
訴人重新提出被證3追加工程報價單(下稱被證3報價單)調
降金額為100萬7,147元,價差9萬元,加計10%之工程管理費
,總計9萬9,000元(下稱系爭9萬9,000元)應自追減後總工
程款1,036萬5,229元扣除,且伊已給付871萬元,餘款僅155
萬6,229元(計算式:10365229-99000-8710000=1556229)
。又2樓木皮工程第1次施工後,發生顏色與樣板不符、有白
斑、顏色不均等瑕疵,經伊反應後,上訴人自認屬於瑕疵,
決定重新施作以修補瑕疵,未曾就系爭木皮工程報價,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再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施工期限至110年8月15日止,第16條則約定若未於期限內
完成工程,上訴人應按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
金。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完成工程,共遲延155日,
應給付違約金159萬2,661元,與系爭工程尾款155萬6,229元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7,986元,及自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
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82萬5,31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
 ㈠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1,113萬
元,應扣除原鋁框工程之追減工程款為12萬6,698元,及未
施作「感應開關」部分之2萬4,000元,尚餘1,036萬5,229元
(是否應再扣除系爭9萬9,000元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已
給付工程款871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反應2樓木皮有色差問題,同年9月間
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木皮工程,其完工清潔日期為110年12
月23日。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工
程尾款165萬5,229元,有無理由?是否應再扣除系爭9萬9,0
00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
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59萬1,266元債權與上開工程尾
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工
程尾款165萬5,229元,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追減後總工程款為1,036萬5,22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
71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程尾款為165萬5,229元
(計算式:10365229-8710000=1655229)。被上訴人雖抗辯
:被證2報價單載明「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109萬7,147元
,後因該報價單有重複報價、價格不合理及部分工程範圍縮
減,上訴人重新提出被證3報價單調降金額為100萬7,147元
,故應扣除系爭9萬9,000元,尾款僅餘155萬6,229元云云。
惟觀諸被證3報價單首頁右上角記載「(109/11/30)/110.01.
24/02.01」(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證2報價單則記
載「(109/11/30)/01.24/02.01/04.29」等文字(見原審卷
第126至130頁),兩造均不爭執為日期之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3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曾就報價單上所載日期向
上訴人提出異議,堪信上訴人主張被證3報價單係110年2月1
日提出,被證2報價單係110年4月29日提出為可採,從而被
證2報價單提出時間應晚於被證3報價單。
 ⒉佐以被證2報價單記載工項「4F區域 浴室地坪排水管新做吊
管(含洗洞+平頂接頭) 1組 單價4,500元」(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被證3報價單則未載此工項(見原審卷第132頁),
第4期追加減工程報價單(提出日期110年9月13日)復載有
此工項,並將原單價4,500元修改為4,000元(見原審卷第120
頁),足認第4期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係修改自被證2報價單,
益徵被證2報價單相較於被證3報價單,應為更新之版本。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被證3報價單修正被證2報價單之金額
,應扣除系爭9萬9,000元云云,核無可取。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165萬5,229元,
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
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為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工程範圍得經兩造同意後增
減,惟應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作為契約附件(
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自承未依前揭約定追加工程,
亦無書面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所提出111年8
月15日報價單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見原審卷第81頁),已
難認兩造就追加系爭木皮工程及其報酬達成合意。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盧湘婷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覺得
木皮上有白色斑點,不管是花紋或是顏色都覺得跟樣品不太
一樣,伊現場比對是有白斑沒錯,而樣品是沒有白斑的,白
斑比較明顯,但有無色差伊無法判斷;幾天後被上訴人跟伊
說上訴人這邊決定要拆掉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丁靜怡證稱:上訴人負責人邱
啟峰口頭允諾要重作以示負責,重作不收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2至233頁),及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陳宇智證述
:伊等同意重作時,雙方沒有談到重作的費用如何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8頁)相符。佐以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顯示:丁靜怡於109年9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木皮完工顏色
與樣板有出入、出現明顯白斑、顏色不均等情(見原審卷第
213至217頁),上訴人即於9月27日請盧湘婷確認新的木皮
色系與色樣(同上卷第221頁),上訴人所請木工並於11月3
日向兩造表示將於次日進場施工(同上卷第245頁),其間
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否認木皮存在白斑、色差之問題,亦
未就系爭木皮工程提出報價,堪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反應
問題,而自行決定重新施作系爭木皮工程以資解決。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間以訊息表示同意追加
系爭木皮工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訊息係表示:「雖有
追加少部分工程,但追加木工部分早已退場,並不至於影響
主工程」(見原審卷第147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反應木皮問題,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安排木工拆除木皮板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5頁),由時序可知
被上訴人上開訊息所稱「追加木工部分」,非指系爭木皮工
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有追加木皮工程之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
工程款59萬8,070元,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0萬8,488元,並於此範圍內與工
程尾款抵銷: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但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10年8月15日
。第12條約定如有該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追加
系爭木皮工程而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云云。惟查兩
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係為解決木皮問題而自行決
定施作系爭木皮工程,業如上㈡所述。且審諸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僅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此案9月底前務必
全部完工,不得延誤」、「比又超過預定的9/30了。請加速
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81頁),均係催告上訴人儘
速完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上訴人復
自承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85頁),
顯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展延工期約定不符,自難認工期業
經展延。
 ⒉關於上訴人完工日期,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0年12月28日
反應2樓主浴室洗手台冷水管無水,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
修復完成,於17日始完成細部清潔,故工期應計算至111年1
月17日云云。惟審諸證人陳宇智證述:當日因主臥室水管沒
通,是因為主幹管沒有連通,但主幹管水管不是原本承攬工
程範圍,營造廠商作的時候主幹管可能有問題,所以伊拉
一條路徑的水管進來接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
見主臥室水管無水之原因係因主幹管未連通,而主幹管係由
其他營造單位施作,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
上訴人修補主幹管工程,自難認修復水管及其後之清潔作業
亦應計入工期。又上訴人施作系爭木皮工程之完工清潔日期
為110年12月23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其時上訴人尚有其他工程未完成,堪認上訴人主張110年1
2月23日已施工完竣,遲延期間自應計至當日為止乙節為可
採。
 ⒊系爭契約未明定逾期日數應按工作天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施
工期限固載明:「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計175
工作日」(見原審卷第17頁),惟前揭工作日之計載,僅係
便利承攬人估算完工進度,尚無從遽認逾期日數應按工作天
計算。蓋依契約目的解釋,工程每逾期完工1日,定作人即
受有減少使用收益工作物1日之損害,殊不因該日是否為工
作日而有異。故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應按工作日計算云云,
核無可取。從而,系爭工程逾期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計至11
0年12月23日,共130日。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雖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施工完竣,惟系爭工程工項甚多
,其中大部分工項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未完成或存在瑕疵(
見原審卷第147、149、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97
至101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於110年10月25日已將部分家具
搬入系爭房屋3至5樓(見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丁靜怡
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10年12月搬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堪認上訴人就契約義務已為一部履行。且本
件經多次追加減工程,變更之工項繁多(見原審卷第116至1
30、322至326頁),對於上訴人掌握整體工程進度,確將增
加一定程度之困難。是綜合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
工所受損害、倘如期完工可受利益、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
觀事實,倘依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嫌過高,認
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1,036萬5,229元之千分之一
,再乘以6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以逾期違約金與本件未付之工程尾款抵銷,於80萬8,488
元(計算式:10365229×1‰×130×60%=808488,元以下四捨五
入)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165萬5,229元,惟不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59萬8,070元,被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80萬8,488元
與工程尾款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尾款84萬6,741元
(計算式:1655229-808488=846741)。又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91頁),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遲延利息應自翌(23)日起算,原審判決自111年9
月22日起算利息,容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
第1項請求工程尾款84萬6,741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7,986元超過自111年9月23日起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應上開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41萬8,755元(即應准許84萬6,741元扣除已判准
42萬7,986元)本息請求,均有未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 金額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予維持。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 不合,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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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朋宏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