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02號
TPHV,112,上,702,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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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鍾梓遴(原名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建興

蕭志丞(原名蕭晴元

游凱麟
羅瑞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莊建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三、蕭志丞應將如附圖所示置物棚返還上訴人。
四、蕭志丞游凱麟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A返還上訴人。
五、羅瑞武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B返還上訴人。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變更
之訴)訴訟費用由蕭志丞負擔百分之十一、游凱麟負擔百分
之三、羅瑞武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莊建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莊建興返還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店測數字第1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建物A(下稱建物A)、B(下稱建物B)、置物棚(下稱
系爭置物棚,與建物A、B合稱系爭建物)及6個平面式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及與被上訴人游
凱麟返還建物A、被上訴人羅瑞武返還建物B,並均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就莊建興部分
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車位,蕭志丞游凱麟羅瑞武
下合稱蕭志丞等3人)部分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莊建興積欠租金22萬元部分原增加請求遲延利息,嗣則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3至4、86頁)。核上
訴人所為,係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蕭志丞等3人部分,
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二
第262、357、361頁),嗣於本院就蕭志丞等3人變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962條(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87頁),
經核其所為,係本於系爭置物棚遭蕭志丞占用、建物A遭蕭
志丞及游凱麟占用、建物B遭羅瑞武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審酌變更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訴就蕭志丞等3人部分,已視
為撤回,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上
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三、莊建興蕭志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地主即訴外人李明珠李栯升(原名李誌
翔)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之0、0
00號之0內貨櫃物、鐵皮屋、置物棚及車位等,於106年6月
間轉租予莊建興,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
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押租金為1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莊建興自107年1月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伊多次催告未
獲置理,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尚積
欠自107年1月5日至同年6月4日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
仍積欠租金22萬元未還。嗣伊發現莊建興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將建物B再轉租予羅瑞武;又莊建興因積欠蕭志丞
債務,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置物棚、建物A交由蕭志丞無償
占有使用,蕭志丞於108年間又將建物A交由游凱麟使用,然
羅瑞武蕭志丞游凱麟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系爭租約
約定及民法第962條規定,求為命:㈠莊建興應給付伊22萬元
;㈡蕭志丞應將系爭置物棚返還予伊;㈢蕭志丞游凱麟應將
建物A返還予伊;㈣羅瑞武應將建物B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蕭志丞等3人均辯稱:上訴人與地主所簽租約並不合法,且系
爭建物並非地主興建,上訴人未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其請
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㈡蕭志丞辯稱:莊建興欠伊140萬元,是莊建興同意伊使用系爭
置物棚及建物A等語。
 ㈢游凱麟辯稱:建物A是蕭志丞授權伊使用等語。
 ㈣羅瑞武辯稱:伊於105年與莊建興簽約,期限至108年,上訴
人將伊所增建部分出租他人,收益超過伊應支付的租金等語

 ㈤莊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莊建興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㈢蕭志丞應將系爭置物棚
返還予上訴人;㈣蕭志丞游凱麟應將建物A返還予上訴人;
羅瑞武應將建物B返還予上訴人。羅瑞武游凱麟均答辯聲
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莊建興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莊建興簽立系爭租約,由莊建興向伊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及系爭車位,
每月租金為7萬元,租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
,押租金為13萬元,莊建興自107年1月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
,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仍積欠租金2
2萬元未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其母親許金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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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及其寄發莊建興之台北法院郵局000499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71至73頁、卷二第89至107頁、本院
卷二第91至101頁),核無不合。而莊建興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莊建興積欠上
訴人自107年1月5日至6月4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35萬元(計算
式:7萬×5=35萬),經扣除已支付之押租金13萬元,尚積欠
22萬元(計算式:35萬-13萬=22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莊建興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至羅瑞武
指稱: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
勘驗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原本,其中第4條租金金額由6萬5,
000元更改為7萬元,並蓋有鍾宜蓁印文,有勘驗筆錄及系爭
租約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91至102頁),
堪認上訴人與莊建興最終約定之每月租金金額為7萬元,羅
瑞武所指,尚難為莊建興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及與游
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返還建物B,均為有理由: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
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
物棚及與游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返還建物B等情,為蕭志
丞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與李明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
約1),租賃標的物為「甲方(即李明珠)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000之0、000之0」,租賃期間
為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復於1
09年6月5日與李明珠續約(下稱租約2)至112年6月4日;再
於112年6月5日與李栯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3)
,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代表號上之房屋,
土地地號為○○區○○段000、000、000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租金
為每月5萬元等情,有租約1至3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
至29、391至394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而系爭土地確
李栯升李明珠等6人公同共有,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又證人李栯升於本
院證稱:系爭土地為伊、李明珠與訴外人李美華李明秋
李貴惠李怡庭公同共有,伊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契約是由全體共有人推派伊與上訴人
所簽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第1個租客賴漢州所興建
賴漢州有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或出租權利移轉給伊等,之
後伊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簽
約都有連續,沒有中斷過,只是伊等之代表有時候是李明珠
,有時候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此外,並
未見賴漢州出面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確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上訴人自106年6月5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
人,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合法占有人。蕭志丞等3人辯稱
:系爭建物非地主興建,上訴人未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云云
,尚不足採。
 ⒉蕭志丞等3人雖抗辯:租約1、2不實,李明珠於簽約時間均不
在國內等語。查租約1、2之簽訂時間分別記載為106年6月1
日、109年6月5日,業如前述,而李明珠於該等時間確實不
在國內一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下稱系爭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該情
固堪認定。然證人李栯升證稱:如果合約到期,李明珠又在
國外,會要伊全權代理李家的人簽立契約,伊跟鍾宜蓁陸陸
續續簽過1或2次,兩次之間間隔3、4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且依系爭入出境資料所示,李明珠分別於簽約時
間106年6月1日後之107年1月30日、109年6月5日後之同年月
17日入境,尚非長年旅居國外;又租約1、2所載上訴人給付
租金之匯款帳戶包括其他共有人李明秋李怡庭之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29、392頁),尚非匯入李明珠李栯升之個人
帳戶;此外,究係何人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以何共有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約,亦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復未見
有何其他共有人出面爭執,是縱認租約1、2所載簽約時間李
明珠不在國內,亦得授權其他共有人代為簽立,不影響租約
1、2之效力,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屬有權
占有等事實之認定。蕭志丞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蕭志丞雖辯稱:其得使用系爭置物棚、建物A係因莊建興與伊
有債務問題,莊建興以抵扣租金為條件,讓伊合法使用等語
。然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
莊建興嗣就系爭置物棚及建物A已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縱
莊建興將系爭置物棚、建物A交由蕭志丞使用,該債之關係
亦僅存在蕭志丞莊建興間,蕭志丞非得執以對抗上訴人,
是上訴人主張蕭志丞無權占有系爭置物棚、建物A,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
 ⒋游凱麟雖辯稱:建物A是蕭志丞無償供伊使用等語。然蕭志丞
係無權占有建物A,業如前述,則蕭志丞將建物A無償提供游
凱麟使用,該債之關係亦僅存在游凱麟蕭志丞間,游凱麟
亦非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游凱麟無權占有建物
A,亦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⒌羅瑞武雖辯稱:伊就建物B有與莊建興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為105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等語,並提出該租賃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
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莊建興嗣就建物
B即無使用管理之權限,依債之相對性,就建物B之租賃關係
自107年6月5日之後,亦僅存在羅瑞武莊建興間,羅瑞武
非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羅瑞武無權占有建物B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羅瑞武另辯稱:莊建興有叫伊施作
9項工作,但沒有付錢,伊於106年即已蓋好,上訴人將伊所
增建部分出租他人,收益超過伊應支付的租金云云,然羅瑞
武僅提出其自行計算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莊建興要求其施作及各項費用之真
實性,所辯已難逕予採信,況縱認屬實,亦核屬其與莊建興
間之約定,要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其無權占有建物B之
認定。
 ⒍據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承租人,為有權占有人,而
蕭志丞無權占有系爭置物棚及與游凱麟無權占有建物A,羅
瑞武則無權占有建物B,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
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及與游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
返還建物B。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莊建興給付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 物棚並與游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返還建物B,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六、羅瑞武游凱麟雖均聲請調查李栯升有獲其他共有人授權簽 約之授權書,及自賴漢州受讓系爭建物之契約等,惟此部分 之事實業經李栯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是否有獲其他共有 人之授權,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出 面爭執,亦未見賴漢州出面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均業如前 述,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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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