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63號
TPHV,111,上,1663,2025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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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郭邱惠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昭寧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6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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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