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瑋賢
被 告 史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為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史健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則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