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7號
TPHM,114,金上重訴,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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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ANG TZU TING黃子庭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UANG TZU TING黃子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4年6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重大,經檢察官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久居
新加坡,其偶然過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
察官拘提始到案,佐以其自承僅高中時期在我國就學2年,
基本上均在新加坡生活,配偶亦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
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
業重心均在新加坡,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顯然較有出境
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
逃亡之因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起
訴罪名之輕重及目前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
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目的,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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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