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綱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榮、王綱(下稱被告2人)因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8號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4年7月5日屆滿。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其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
年10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於面
臨上開刑責之下,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
告2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到庭紀錄等,尚不足以擔保其
等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如確有出境之正當必要性,可適時向
本院聲請為必要處置。又被告2人均係自109年11月6日起開
始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213、229頁),而其等所
犯均屬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計不得逾5年
(114年11月5日屆滿)。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