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號
TPHM,114,金上訴,2,2025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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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欣憶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欣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處分,嗣
於同年4月14日再裁定自同年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羈押期間至114年6月19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原判
決所引各該證據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為圖私利,而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特定多數
人犯案多達十餘件,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取財罪之虞。
四、本案被告涉嫌詐取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2千餘萬元,金額不
斐,對於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詐欺所
得之流向猶待追查,本院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
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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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