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1號
TPHM,114,金上易,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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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聰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信聰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
金上易卷第72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信聰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刑,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認犯行,惟其所為足以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曾献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同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本件又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
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甚為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新臺
幣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母親及妻兒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⒉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失(見本院金上易卷 第31至34、45至47、81至85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依本 件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犯後態度,認 原審本於刑之量定之裁量之權限,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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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