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77號
TPHM,114,聲再,277,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竣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竣元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認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經
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然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財政部雲端發票個人設定及發票明細【證物1】顯示,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6分04秒在板橋民族路中油加
油站消費,依Google路徑規劃圖【證物2】顯示該地駕車前
忠孝東路三段217巷口尖峰時段需耗費約1小時,離峰也需
要約11分鐘的車程,故可排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午11時
46分見面之可能;且告訴人林義坤稱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
30分與聲請人見面,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BMW車輛(下稱黑色BMW)一同前往銀行領錢,並在車内簽立
本票與借據後再載送告訴人返家,估算流程時間至少耗費一
個小時以上,假設結束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與聲請人所提
出顯示於上午10時27分41秒在北市庫倫街超商購物之電子發
票還慢將近三分鐘,【證物2-1】顯示兩地去程加返回總耗
時需20分鐘,扣除往返時間,等於聲請人只有不到40分鐘的
時間完成告訴人指稱的所有事項,在時空上顯有矛盾。另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階段就車輛類型,與聲請人主張係
駕駛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奥迪車輛(下稱黑
色奥迪)不同,有車輛照片及行照與車主身分證【證物6】
可查,且告訴人就與聲請人見面次數、地點、收受本票等關
鍵事實,前後陳述不一致,亦無任何補強證據,況聲請人於
事發當日就有將本票正本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迄未主動拿
出該本票,其指控可信度顯有疑慮。原確定法院未命告訴人
提出本票正本、未審酌債務聲明書、錄音及雲端發票等核心
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傳喚黑色BMW車主以釐清身分,顯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依債務協商對話逐字稿【證物3】及錄音檔光碟【證物4】顯
示,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點10分之對話中明確表示
「已還款六萬元,並要再歸還兩萬元」,告訴人僅爭執金額
而未否認收款事實,雙方遂持續協商還款,且告訴人疑似語
帶恐嚇方式向聲請人追討金錢,則聲請人持續還款行為顯與
詐欺之「自始無意履行」之要件不合。【證物5】之債務聲
明書係於刑事訴訟期間簽訂,雙方應知悉該聲明書將作為訴
訟證據,且僅有一頁,內容簡單明瞭,明確記載債務關係及
還款事實,告訴人並在内文重要處捺指印,當已確認已閱讀
並同意特定條款,然原確定判決對債務聲明書之內容,僅採
信告訴人「未端詳内容就簽名」之說詞,未依經驗法則審查
告訴人應已審慎詳閱並確認内容,亦未命告訴人具體說明收
受聲請人五萬元款項之名目及調查相關之還款收據【證物5
】,顯違反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
 ㈢聲請人於101年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證物7】,與告
訴人非初次見面或無專業背景之陌生人,且告訴人係主動像
聲請人求售生基土地,並時常搭乘聲請人的便車前往回診或
探望親友,雙方建立信任關係已見面多次,非告訴人稱「收
錢當天才第一次見面」,故本案僅為債務糾紛。
 ㈣綜上,前開證據形成「時空矛盾→專業諮詢關係→債務本質→持
續還款→程序瑕疵」之完整證據鏈,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請求調取板橋民族路中油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間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在該時段加油;並請求調取黑色BMW及
黑色奥迪車輛之ETC通行紀錄,以查明行車軌跡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聲請
意旨④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屬有無違背法令
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
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聲請人於
112年9月6日上午前去搭載告訴人,並在車上收取款項後駛
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自
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一方面由「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產權報價單、委託
買賣契約書俱有「層峰生基園區(菩提區)」等相關產權報價
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後,再推由聲請人駕車載送
告訴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聲請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30萬元交付聲請人,因認聲請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聲請意旨指摘告訴人就其與聲請人見面次
數及地點和收受本票等關鍵事實前後陳述不一致,且無任何
補強證據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難謂此部分之主張具新規性。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證物1】、【證物2】、【證物6】主張原確
定判決所認聲請人駕車載送告訴人至銀行提領30萬元,告訴
人再進入聲請人駕駛之車內將30萬元交付聲請人之事實,「
時空上顯有矛盾」,並主張聲請人當時係駕駛其父所有之黑
色奥迪,而非檢警提示監視畫面中之黑色BMW車輛。惟聲請
人於113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112年9月6
日上午11時42分前後,你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BMW自小客
車到告訴人林義坤住處載他去中國信託華山分行領錢,並且
擬將車子停在忠孝東路1段35號前,後來告訴人在車上交付3
0萬元給你?)我是有跟他在車上收取費用,但我不是開那
輛車。」、「(檢察官問:那你開什麼車?)BTA-0027」(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9卷第172頁),
復於第一審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偵查
卷第17頁〉照片中的車輛是否是你的?)黑色BMW的車輛不是
我開的,但黑色奧迪的BTA-0027是我開的,是我父親所有」
、「我開我父親的車搭載林義坤去銀行領錢,之後再送他回
家,所以他才在我父親的車上把錢交給我」等語明確(參臺
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51頁),則聲請人確已坦
認「曾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車前去告訴人林
義坤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提領30萬元,並收受該筆款項」無訛,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
聲請人載送告訴人領款時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型號,
則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已難憑採,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經綜合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
相同之認定,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㈢聲請意旨固提出【證物3】債務協商對話逐字稿、【證物4】
錄音檔光碟及還款收據【證物5】,主張本案僅係借款糾紛
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5】已存於本案卷內(參臺
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卷第69、71頁),且原確定
判決已敘明「本院經核該收據顯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所自行製作,要求林義坤在其上簽名,佐以林義坤
原審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說要還伊錢,伊忘記上面的字是誰
寫的,內容是誰草擬出來的,伊收到錢就簽,當時沒有仔細
看這上面的內容,因被告願意償還30萬元,伊就簽立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以觀,益證上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
容,係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為推諉規避刑
責,始製作紀載該等內容,並要求林義坤簽名,而林義坤
為取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亦未仔細辨識其上所載之內容,
即應被告要求遽然簽名,亦不違反一般常情,自難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
、「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林義坤於112年10月19日向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後,直至113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
大安分局始寄發通知書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15日由被告原
先居住社區之管委會代為收受(見偵卷第65頁),被告俟於
113年4月30日方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復於同年
5月23日至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1、203頁)
;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7日時與林義坤重新簽立分期還款之
借據並記載已償還1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審訴1398號卷第69
頁),由此已足見當時所簽立借據之時間,已在林義坤向警
局報案後,原審因而認定本案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容,係
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林義坤於112年10月19日向大安分局新
南路派出所報案),且關於收據部分係於113年7月26日所
製作,載有「甲方(即林義坤)向乙方(即被告)提告詐欺及偽
造文書,雙方經私下協調後,確認為債務糾紛,且有還款證
明一份為據,並無甲方所訴之不法行為,為求自清,乙方特
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1頁),由此益徵被告顯係
本案案發後,為推諉規避刑責,始製作並記載該等內容,並
要求林義坤簽名等節,原審因而認被告係事後始為上開行為
,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
、㈠2.),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重執【證據5】並引申相關
連之債務協商過程錄音、逐字稿【證據3、4】而辯解,然【
證據3、4、5】既均為本案案發後所製作,而詐欺罪為即成
犯,其行為完成犯罪即構成,事後是否返還犯罪所得、還款
協商過程,均非所問,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均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另以【證據7】之聲請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主
張告訴人係因聲請人之專業背景,為求售生基土地而與聲請
人有信任關係,並以告訴人未主動提出本票而質疑其證詞之
可信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告訴人於偵訊、第一
審之證述,參照告訴人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權報價單、
委託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
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聲請人復自承確有搭
載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30萬元,並收受該筆款項,「並開立
與保證金面額相同之本票、提供其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及手機門號給林義坤,以取信林義坤」(參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㈠、3.),足證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則
縱令告訴人於本案中未主動提出本票,且聲請人確如【證據
7】所示具不動產經紀專業背景,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另聲請調取
系爭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及黑色奥迪、黑色BMW車輛之ETC
通行紀錄,以證明聲請人確在上開時段加油及2車之行車軌
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2分
許,駕車前去告訴人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前往提領30萬元
,並於車內收受該筆款項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
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
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