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佳
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88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惟本案槍枝係
聲請人向上游「吳廷偉」購買成品及零組件所得,並未變造
槍身主體,應僅成立製造槍枝未遂或持有槍枝罪;另本案查
扣子彈中,除制式子彈外,其餘子彈均無殺傷力,應僅成立
製造子彈未遂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狀誤載為同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固以本案槍枝非其製造為由提起再審。惟其因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想像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8
月,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原
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其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所提上訴業
經駁回而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以本案槍枝係其購買所得,並
非其製造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
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
9號裁定以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原一
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
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
須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
證據,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扣案非制
式子彈無殺傷力,應僅成立製造子彈未遂罪等詞聲請再審。
然原一審判決係以①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制式散彈具
有殺傷力,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②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扣案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
不具傷殺力,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
罪,因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嗣聲請人就原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
,就上開①部分撤回上訴,就上開②部分之上訴業經駁回,此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就扣案非制式子彈
部分,僅成立製造子彈未遂罪,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二
致;此外,聲請人未主張有何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符,此部分聲請無
理由,亦應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顯無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