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46號
TPHM,114,聲再,24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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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財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第478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財生(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上訴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97號改判有期徒刑12年,再經檢察官上訴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處有罪,雖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在案執行迄今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246條規定聲請再審,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文哥」游源文行動電話號
碼,有警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未採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認定,依規定減免其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規定,實不符公平罪刑原則。又其於偵審白白犯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已認定其符合偵審自白,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有違誤。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乃係針對國內外大型毒梟之製
造、運輸與販賣之具有高度不法內涵之犯罪組織型態,實與
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明顯有
別。而本件聲請人所販售之對象吳猷鈺、林昭瑋喻德中
係成癮之毒友,犯罪情節甚微每次均500元或不到千元,乃
共同合資施用以解毒癮,與侵害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仍有不
同,情輕法重之下自有可憫恕之處。故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依然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實情輕法重
判刑過於嚴苛,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況自警詢時坦白勇於認
罪未推卸責任,並交出上游毒品來源者,歷偵、審以來皆認
所有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未予援用減刑條項漏失部分,
依法提出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
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
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
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
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
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
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含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就其犯販賣(含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所犯
販賣(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發回更審;其餘上
訴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撤銷之第一審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共7罪)、15年6月(共3罪),聲請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記
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246條之規定。說明如
下:一、聲請人林財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
徒刑19年10月,上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改判有期徒
刑12年,再經高檢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598號發回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刑事判處有罪,雖援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9
年10月確定在案執行迄今。」,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對
象及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經本院訊
問後,聲請人表明係針對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有本院訊問筆錄足
佐(本院卷第156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或基於與
郭欣惠共同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献鈺1次、林昭瑋9
次等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
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及對如何認
定: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
構成販賣,至於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其提供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予楊梅分局,係查獲聲請人於102年4至7月間
游源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係於101年7至12月間
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顯不具關聯性,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不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聲請人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未符,致未予減輕其刑,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
事。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 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 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 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 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 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 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 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 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 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聲請再 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有關聲請意旨㈠㈢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加說明: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 販賣毒品,至第一審始認罪;另游源文販賣海洛因之案件, 固然係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根據聲請人所供之「文哥」電 話,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法院就游 源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依通訊監 聽結果發現游文源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中聲請人亦涉嫌撥 打游源文「0000000000號」電話向游源文購買海洛因,然所



查獲游源文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之時間,均在本案被訴販賣 海洛因犯行之後,有游案中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足見與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為不具關聯性之毒 品來源,聲請人所為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旨;另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 不於原確定判決內定執行刑之理由,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 要無聲請人所指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之 情形,且聲請人有關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之主張,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 定審究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情有前開裁 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聲請人再執相同之 事由暨證據聲請再審,只是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仍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 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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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