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紹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
紹銘(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嗣於113年3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然聲
請人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0日,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僅隔約7個月,且本案告訴人
受騙金額非微,聲請人犯後非始終坦承犯行,尚難逕認本案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聲請人緩刑之宣告。惟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情形共計有11種,聲請人
符合其中4項情形:①初犯:聲請人雖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然前案係與友人間之糾紛,聲請人亦為被害人,與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實屬不同,且前案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
銷,故不影響聲請人本案為「初犯」之要件。②自首或自白
犯罪:聲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第一審程序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補償被害人額外之
損害並依約履行,足見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③犯罪後向被
害人給付合理之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案被害人僅有
1人,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
付完畢,被害人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親筆書寫為聲請人求情
,並明確表明願意原諒聲請人。④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聲請人為家中經濟重心,需扶養年邁及罹
患癌症之母親,醫藥負擔壓力沉重,並有其他生活開銷,倘
聲請人入監服刑,將可能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無法
支付母親醫藥費而致其生命發生風險。原確定判決不察,認
本案「不宣告緩刑為宜」,實屬率斷,且對於為何本案聲請
人符合上開要點所規定共計4種情況,卻仍不給予緩刑之理
由,亦未說明,自有違反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聲
請人於本案查獲前早已脫離靈骨塔銷售工作,目前有穩定工
作,且不時捐款回饋社會,足見聲請人早已悔悟,倘在外接
受附條件之緩刑,遠比入監服刑更有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是聲請人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徒以
上開無絕對關聯性之理由,認聲請人仍須入監服刑,實有裁
量瑕疵。综上,聲請人符合前開緩刑要件,且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既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即已存在,則本案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
規定,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而有開啟再審之原因與必要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再者,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
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緩刑與否,
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
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
刑或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宣告刑
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第3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
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中關於①初犯;②自首或自白犯罪;③犯罪後向被害人
給付合理之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④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4種情形,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之
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緩刑與否屬量刑審酌
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聲請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之成立,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有無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事
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