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騏華
再審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騏華因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
決,維持第一審所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駁回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之上
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決,以聲
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
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DNA鑑定書)之
「鑑定結論」第2點記載「編號2-2棉棒(採自手槍握把)檢
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關係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
符,該8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9
」,參以同鑑定書備註欄第3點記載:「若以台灣人口數(23
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4.3710-10時,
可研判為同一來源」。可知本件鑑定之結果即機率1.1010-
9係高於台灣人口數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之計算機率4.3710-1
0,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鑑定結果「低於」判斷標準之結論不
符。另依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
(下稱刑事局函)内容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案編號2-2棉
棒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關係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
符,該8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1.1010-9,
高於台灣人口數可研判為同一來源計算機率4.3710-10,統
計意義上無法研判來自同一來源,僅可說無法排除該型別來
自關係人葉騏華」,可知因本件鑑定之結果即機率1.1010-
9高於台灣人口數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之計算機率4.3710-10
,故無法研判來自同一來源,僅可認無法排除該型別來自葉
騏華,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之結論
不符,則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之鑑定結果有所誤認,而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此誤認之瑕疵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容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廉政署就聲請人
是否將槍枝拿上車一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
,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觀該測謊鑑定報告中,「區域比
對法」第5題小計總和分數為「-3」,經鑑定人員判定呈現
「不實反應」,然鑑定人員於「區域比對法」詢問聲請人之
問題,其中第5題「你有沒有把這支槍拿上車?」及第7題「
本案,你有沒有把這支槍拿上車?」,兩問題之問法極其相
似,差別僅為有無「本案」二字,而聲請人對於第7題「本
案,你有沒有把這支槍拿上車?」之回答的小計總和分數為
「+1」,並無呈現「不實反應」;再佐以鑑定人員以「緊張
高點法測試」時,聲請人就有關「誰把這支搶拿上車,是葉
騏華嗎?」問題之回答,結果亦未呈現「不實反應」等情,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此節,而未於審理中詳加調查上述疑點
,率以聲請人對於「問題5」有說謊反應,並以測謊鑑定結
果作為被告葉騏華持有槍枝之補強證據,顯有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瑕疵,此鑑定結果影響聲請人甚
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
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本案鑑
定結果,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另以測謊
鑑定結果作為聲請人持有槍枝之補強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與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
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英傑、陳育傑、
張智鈞(均為於衝突現場在場之人)、王強生、陳俊嘉(分
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偵查佐)所
為之證述,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套、
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聲請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之認定。衡以原
判決所為記載,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
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有原確
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提出之DNA鑑定書、刑事局函、法務部廉政署111年
5月5日廉中字第1111691142號鑑定書(下稱測謊鑑定書),
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7月2日審判程
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103號卷一第241至245頁、110年度偵字第36545號卷第
127至2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卷第1
25至126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卷第229至241頁)
。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DNA鑑定結果,誤認為「可研
判為同一來源」,然依前開DNA鑑定書、刑事局函所示該DNA
鑑定結果無法研判來自同一來源,僅可認無法排除該型別來
自葉騏華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本案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握把有被告DNA,來源可研判
來自於被告,此認定顯與卷證不符,因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
係以DNA型別隨機分佈之機率來認定是否出於特定人,而本
案鑑定報告姑且不論無法百分之百精確認定係出於被告,甚
至在統計學意義上也無法得出同一來源結論,至多只能說無
法排除DNA來自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案槍
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X10⁻⁹,若以臺
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X10
-10,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
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
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澱粉酶、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Meye
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
字第1117022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一、(一)、2)、「末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
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
案槍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X10⁻⁹,若
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
7X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
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
A-ST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澱粉酶、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
Meye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
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9103號偵卷
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而刑事警察局為
國內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堪作為認
定何人曾持有扣案槍枝之依據。辯護人辯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報告係以DNA型別隨機分佈之機率來認定是否出於特定人
,該鑑定報告無法百分之百精確認定係出於被告,進而認定
被告曾持有扣案槍枝云云,亦非可採。」等旨(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一)、3、⑦),則原確定判決引據上開DN
A鑑定書中「編號2-2棉棒(採自手槍握把)檢出一男性DNA-S
TR主要型別,與關係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
論,並無聲請意旨所質疑之誤認鑑定結果可言,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
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聲請意旨②主張,測謊鑑定書中鑑定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
問聲請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
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
判斷;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鑑定人員以「緊張高點法
」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應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係於論敘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上訴理由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之理由時,針對聲請人就扣案槍枝之握把上何以驗出其DN
A一事,係認「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是否
將槍枝拿上車乙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亦呈不實反應,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5月5日廉中字第1111691142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第36545號偵卷第231至283頁),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二)、
㈤),即僅將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彈劾證據或增強證據證明力
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實質證據,亦非
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
斷,而係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
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
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調
查職責未盡,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均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
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
新證據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
知聲請人2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