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54號
TPHM,114,聲再,154,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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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旺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高烊輝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重更六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標的)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
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114年度台抗
字第2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
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
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之對象有誤,則聲請再審之程
序即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聲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
旺仁(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
判決意旨,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提出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書,作為本件再審聲請所
憑之證據資料。惟被告殺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
字第2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實體上無理由,
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1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得作為聲請再審標的者,應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確定判決,而非本院100年度上
重更六字第20號判決。本件聲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命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已非適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
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該款所謂罪
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自非新證據。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審判時即因罹患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自我辯護能力,且並非無教化
可能性,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所 認應迴避死刑,而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等情,主張具新 事實新證據。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 名」之判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 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屬無據,併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 駁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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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