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周昭安所提再審聲請書狀,並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請本院調取,且
其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犯罪名判決之情形,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
於同年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具事證理由狀,說明其在監且智識
程度不知規範,將在期日內儘速補呈原判決繕本。本院以其
已釋明未提判決繕本而有正當理由,遂調取之。然被告於本
院裁定前,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其所
提出之再審聲請書狀及再審補具事證理由狀,僅泛稱「共同
正犯正確?合法嗎?合乎證據法則嗎?」「受判決人怎知道
何處丟棄?」「拜乞鈞庭詳閱全判決有無違背法理之審酌」
、「設若涉入犯罪行為馬上中止更特別恢復至此犯行前原狀
,概稱為良心犯」、「高等法院乃事實兼法律審,卻主嫌、
從犯不分」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經本院命應
予補正再審證據後仍未予補正,所請於法不合,爰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