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德賢
(原名:許聖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寺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
791號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且業於1
14年6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