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晏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晏原名李肇翔前犯強盜等罪,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7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