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17號
TPHM,114,聲保,61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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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華原名邱奕樺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華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9
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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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