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1號
TPHM,114,聲,87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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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名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喆於繳納費用後,准付與卷存附表所示已除去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轉拷錄音檔案,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
送,或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
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之錄音及錄影畫
面。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錄音及錄
影畫面,倘卷內確存有該等檔案光碟,鑑於本案係妨害性自
主案件,為加強保護告訴人隱私權益,聲請人不得持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筆錄之錄影檔案;錄音檔案則由本院轉拷並以消
音或其他方式除去口述個人資料後,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
交付之,並禁止聲請人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
送,或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聲請人所請錄影檔案部
分,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錄音檔案名稱 1 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於桃園市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之錄音檔案(應除去口述告訴人個人資料) 2 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於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案(應除去口述告訴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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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