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林序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序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隨身碟1個(新北店法字第10944600250號),嗣聲請人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上開
扣案物並未作為證據,亦未經諭知沒收,並無留存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謝清榮等9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搜索查扣
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等物,有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參(見109偵15627卷二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處聲請
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
此部分固已確定,惟同案被告謝清榮等9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雖上開
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全部確定,且該等扣押物
留存之資料,不能排除與同案被告謝清榮等9人有關連,考
量目前訴訟進度,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
審理之需,尚難先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