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履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桃檢
亮寅110執更3247字第11490169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2日桃檢亮寅110執更3247字
第114901699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履仲(下稱受刑人)所犯諸罪經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
稱A裁定),並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以110年執更寅字第3247號案指揮執行;然於本併罰諸罪之
犯案至案發判決間另曾有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之詐
欺罪(下稱B判決)受2月有期徒刑宣告,並於民國106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案雖先行執畢,然其於A裁定附表第4
、21、23項等罪,究之俱非如桃園地檢署對其聲請數罪併罰
之110執更3247字第1149016995號函回覆所登說明二中載:
「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所云情事,故此駁回理由實為不恰,應得再
併該罪後增益刑罰經濟結果,為此具狀對上述桃園地檢署駁
回聲請函提出聲明異議,請予更裁原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重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則為A裁定附表編號24所載之本院,有上開
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而依據受刑人11
4年1月17日之刑事聲請狀內容可知,其前向高檢署遞狀聲請
數罪併罰,原屬有據。惟查,高檢署114年2月5日檢紀收114
聲他59字第1149007600號函之內容為:「主旨:檢發受刑人
陳履仲君114年1月17日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
:本署110年度執發字第494號陳履仲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
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
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
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則高檢署對於本件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
並未於上開函文內為實體之准駁,而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
桃園地檢署辦理。嗣由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12日以桃檢亮寅
110執更3247字第1149016995號函,其說明內容為:「查台
端所犯後案等係在前案本署106年執字第1289號(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確定後所犯,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見本
院卷第23頁),函覆受刑人而否准其聲請。可見高檢署將聲
明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桃園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
未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桃園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
㈡受刑人主張A裁定、B判決之罪刑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
情事,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
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
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上開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當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
原因,受刑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指摘至此,惟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至受刑人仍有聲明異議內容之請求,宜另促請高檢署
就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裁量,並由高檢署檢察官就其前開請
求為准駁之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