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0號
TPHM,114,聲,400,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駐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新113執
更3124字第11391349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新113執更3124字第1139134908號函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駐瀚(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附表所示5
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如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
年8月(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年10月)。
 ㈡按數罪併罰要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111年度
台抗大第126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之案件應屬特定之具體個
案「若所犯數罪部分業經裁判定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
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守一事不再理
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
,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
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
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為基準,依
法就該確定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受刑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
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就罪責性質及犯罪
時間等因素細觀詳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3
號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於民國110年6月8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檢方偵查起訴年
度均在110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有爭議,應
以110年5月31日查獲日為準),雖個別由臺中地檢署、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
別由本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論罪處刑
,然其判決確定日期均在112年,且均為槍砲罪,犯罪時間
、性質、手法及密接程度極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如能按前開最高法院意
旨重新擇一個確定判決日為即以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74號判決確定日112年5月3日為基準,如附表編號4、
5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2年5月3日前所犯,符合另行
擇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其定刑上限雖未高於原接續執行之組
合,然其定刑之下限與原裁定組合相差2年,對受刑人有利
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則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
,既有機會受較低之應執行刑之可能,自有必要重新透過司
法程序重新檢視,由法院裁定更為適妥之執行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
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
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
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包括有
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
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目前實務上已有法
院認定原檢察官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定刑
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總合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
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應執行刑,而有
可觀上責罰不相當違反恤刑政策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
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521號、112年度聲字第582號、本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聲字第191號、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參照)。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新1
13執更3124字第1139134908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致受刑人受更不利之接續執行期,有責罰
不相當之情況,不符前開理由之情,檢察官顯未盡強烈客觀
之義務檢視受刑人全案,實有疏失失慮之情,請撤銷原執行
指揮,俾利受刑人再透過司法程序就數罪併罰相關要件,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機,以符合前述判例、裁定意旨,方符合
憲法賦予人民之平等、比例、公平原則,更妥適由法院裁量
以符恤刑政策之刑期。
 ㈣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5
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然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新11
3執更3124字第1139134908號函文中說明四記載:桃園地檢
署前已詢問受刑人是否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8890、8891號
定刑,惟受刑人回復不同意,係因欲繳納如附表編號4所示
偽造文書罪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2罪之定刑裁定亦有其瑕疵。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有明
顯區別,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本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判決確定日112年5月3日為基準,
該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案件)同為槍砲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勢必能獲得較
短之執行刑。計算如下:(5年2月+4年)x0.66=9年2月x0.6
6=6年6月左右(司法院推行定應執行刑量刑參考參照),另
2案(按指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受刑人亦要繳納罰金,如此計算為2年+6年6月=8年6月,與
受刑人現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受刑人徒增加有期
徒刑2年2月之刑期,責罰顯有不相當,屬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特殊情形,請准予受刑人所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是以,聲明異議
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
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 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數罪併 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如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 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 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 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 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 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 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 10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桃檢秀新113 執更3124字第1139134908號函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裁定及本件函文函稿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前述函文雖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但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依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意 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 明。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視為一體而重定 其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已如前述,本院對應 之檢察官為高檢署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經該署函轉 桃園地檢署依法辦理,有雲林地檢署113年6月18日雲檢亮金 113執聲他423字第1139018208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另向最高檢察署提起「抗告狀」請求重定執行刑,亦經最高 檢察署函轉桃園地檢署依法辦理乙節,有最高檢察署113年1 0月14日台義113他3017字第11399154421號函1份在卷可參, 顯見受刑人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則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本件函文函覆受刑人,略稱:「台端認 應將已定刑之臺中地檢槍砲案件與本署槍砲案件定刑,然查 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890號槍砲案件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31 日前某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110年6月 8日)後所犯,2件以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況基於執行 之安定性,亦不得將已定刑之案件拆與後案定刑,所請於法 無據,礙難准許。」等內容,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等情, 有上開本件函文函稿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24號卷宗查核詳實。是以,揆 諸前揭說明,前述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 適格之無效原因。亦即,上述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 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該函文 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 揮執行外觀,該函文已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 適格之無效原因,即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是以,受刑人認為 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9、10月間至109年11月10日查獲止 107年4、5月間至110年5月31日查獲止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前某日至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 第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6號(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91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90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