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0號
TPHM,114,聲,176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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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3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玟凱(下稱被告)有固定住
所,並需照顧親人,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年6月,惟考
量被告羈押時間及後續聲請假釋之機會,被告實際服刑約莫
3年左右,被告對於該刑期之逃亡之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
況被告先前並無通缉紀錄,尚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其餘共犯間皆已
相互具結作證,在本案以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紀錄在案,
販毒聯繫用之電話及相關設備均已扣案,被告2次犯罪時點
均是在檢察官第1次聲請羈押之前,且被告前後兩次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被告販賣毒品均是仰賴其女友擔任
聯絡人,友人林逢彬擔任送貨員,三人共同分工,然本件之
後三人關係均已破裂,就被告販賣分工之網絡已不復存在,
難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情形、資力、身
體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各情,及保全其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被告身體不利益及防
禦權受限之程度,足認其如能向法院提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認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賜
准被告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手段,
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卷證資料,被告所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㈡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重罪,被告提起
上訴繫屬於本院,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
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
而有逃亡之虞。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被告於為本案第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僅數
小時即為警查獲,竟於約半個月後再為本案第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販賣種類、對象亦不相同(第1次販賣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予楊
柏毅、第2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予賀子維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被告所涉犯上開罪
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審酌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
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
,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
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所
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
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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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