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55號
TPHM,114,聲,17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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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源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八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
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
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郭俊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圖利容留性交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12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3號 113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3號 113年6月12日 是 2 圖利容留性交 有期徒刑7月 (共4罪)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113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114年3月24日 否 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3 圖利媒介性交 有期徒刑5月 108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11日 是 編號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圖利容留性交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109年2月28日至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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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