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民國114年6月16日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
判決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
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之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原審數次裁定交保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下稱
:科技監控),經科技監控中心人員(下稱:科控人員)告
知應遵守科技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應知悉需保持電子腳環
電力充足,並遠離管制區即機場、海岸線即可避免引發告警
,況其於第1、2次交保期間已發生多次因行經松山機場、電
量過低之告警事件。然其於前次交保後,猶發生多次鄰近機
場、靠近海岸線之告警紀錄,甚於民國114年4月7日發生訊
號離線之告警事件,科控人員無法與其私人使用之手機取得
聯繫,反而係透過其家人轉告,被告方與科控中心聯繫。經
原審調閱被告違規告警紀錄,查悉其非僅有上揭114年4月7
日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復有於同年月8日晚
間7時、同年月9日中午12時8分、晚間6時47分均有載具離線
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而前揭9日中午部分,科控中心
去電其載具門號被告未接電話,經去電其私人門號方獲告知
行蹤;及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3時15分、晚間6
時43分,又有3度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此有
科控監控所得紀錄可憑。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並審酌其經原審數度交保後,多次違反科技監控規
定,堪認被告有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
以防止其逃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所述被告並非刻意違反科技監控之應遵守規定及其他相關
辯解,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係屬被告就是否有罪之實體辯
解,均不影響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其所涉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判斷。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若僅命
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或增加保
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程序之順
利進行,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嫌疑難認重大:原審為於羈押15個月期滿前審結,
程序有重大瑕疵,採信證據及認定事實嚴重背於經驗法則。
原審未考量檢舉人李銘展等人挾怨報復之重要動機,從雲端
下載EXCEL表,大量灌水,且是李銘展私下找張旭昇入夥從
事地下匯兌,地下匯兌根本不是被告發起,李銘展等人檢舉
又自首,就是要拖被告下水,本案偵辦過程異常,是在配合
檢舉人李銘展鞏固虛構的故事。至於經營賭博,則是重大的
認事用法爭議,被告不否認有經營AE集圑,提供境外站長包
網平台服務,如有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賭博行為,但因提供
網站場所之行為地及IP位址,都不在臺灣,犯罪行為地不在
臺灣,結果地係上線賭博賭客之所在地,網站都鎖臺灣IP,
犯罪結果地不在臺灣,這樣有審判權嗎?況被告沒有直接提
供賭博場所給賭客,而是提供給經營網站之境外站長,是境
外站長提供場所給賭客,被告是B TO B,不是B TO C,故被
告未直接從事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行為。若要說被告提供服
務給境外站長,和境外站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真的是
完全搞錯境外線上博奕事業供應鏈的概念,AE集團和境外站
長是契約的二方,各為其主,高度對立,且AE集團相信境外
站長係在境外合法提供網站給賭客,何罪之有。刑法第268
條,是要保護我國社會善良風俗的社會法益,國外的社會,
並非我國刑法要保護的,這何罪之有。
㈡被告沒有逃亡動機: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認其並無
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首先,原審都已判決,不會再有串
證或滅證的問題,且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當
初係擔心檢舉人李銘展找警政高層清算自己,跳到黃河都洗
不清,才未即時回國,後來被告入境泰國是拿柬埔寨護照,
泰國要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是可以選擇回到柬埔寨,但被
告念及司法會還自己清白,且家人都在臺灣,願意回臺面對
司法,才簽自願回臺同意書,若被告要逃避司法,大可選擇
回到柬埔寨,現在根本不會出現在臺灣。如今才一審判決,
若提供包網平台服務是經營賭博,被告勇敢承擔,至地下匯
兌,未來審判會還被告清白,被告無動機要逃亡。再者,被
告全家都在臺灣,被告才年過40歲,還有很長的人生要過,
不會為了這個案子就放棄臺灣,況且被告在押已近1年8個月
,未來若有罪確定,被告一定勇於面對,僅需再服3至4年就
能報假釋,理性人不會為了再3至4年短暫的自由限制而逃亡
,讓自己陷入餘生30至40年一輩子不回自己最舒服的國家。
另被告於在押期間,對自由限制生活並非難以忍受,絕無逃
亡之必要,但被告爭取交保,係因許多證據要被告自己從自
己私人生活記錄中,慢慢梳理,以還原真相,證明自己清白
,且這些事證非常隱私,無法借律師甚至家人之手為之,原
審審理中,被告已經有許多事實之爭辯啞巴吃黃蓮,明知有
機會找到一些事證反駁檢舉人誣指,卻因為在押又無法藉他
人之手找尋,讓原審誤信檢舉人虛構之故事,故為慮及被告
訴訟防禦權,請給被告交保的機會。
㈢原審未理解電子監控的功能限制而誤認被告有逃亡動機:原
審於114年4月11日裁定撤銷交保還押,並調閱前4天的訊號
紀錄,說被告短時間內,密集斷訊,實則,被告斷訊紀錄絕
非如此而已,以GPS在室內就斷訊的特性,郭哲敏從114年1
月28日交保後,至114年4月11日撤銷交保,2個半月間,電
子腳鐐一定也時常斷訊,依這2個半月訊號紀錄,即可清楚
觀之,絕非被告開始起心動念想要逃跑,才故意讓電子腳鐐
斷訊,測試電子腳鐐效能,原審可能在社會剛發生經濟要犯
棄保潛逃後,擔心被告逃亡,傷害司法威信,就調閱前4天
訊號紀錄,未清楚認清室內斷訊是必然的結果,誤信被告有
逃亡意圖,心證已成後,被告請求調閱與科控中心的通話紀
錄,證明被告都有清楚解釋斷訊時所在地,並無逃亡動機和
行動,原審均以無調查必要而不查,甚為遺憾,懇請庭上調
閱交保期間所有斷訊資料及被告與科控中心通話紀錄,證明
斷訊是GPS功能限制,不是被告刻意造成。
㈣強化對被告電子監控措施可替代羈押:被告為免GPS在室內斷
訊時,手機也聯絡不上,會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
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提供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
大共3種電信的門號(被告交保期間曾有載具門號亦可能無
法接到電話,因為科控中心系統是遠傳電信建置,當遠傳電
信在室內訊號不佳時,載具門號可能就收不到訊號而無法接
到電話)給科控中心,除非三家電信的收訊都不佳,否則都
能聯絡到被告。再者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
條第6款規定「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
之事項。」建議法官可要求被告將前揭3種電信的門號都開G
OOGLE地圖分享給法官指定之人,亦即除了透過電子腳鐐之G
PS掌握被告行縱外,亦透過手機4G/5G或WIFI訊號掌握被告
行縱,更強化監控行縱的精準度。另外,被告離開台北市或
新北市行程,必需前一天通報法官指定之人,不得未經通報
而離開。
㈤本案「前由法官陳勇松駁回第一審羈押裁定之抗告,復於第
二審接押庭由同一法官為羈押處分」,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前審裁判者」之事由;或
雖不適用,但秉持平等原則及落實迴避制度之立法精神,亦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陳勇松應自行迴
避。綜上,聲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綜合被告114
年6月19日、同年月24日書狀意旨,係不服本院受託法官114
年6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依前揭規定,係向
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由本院審理,先此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13號一案審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託法官訊
問後,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其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刑度甚重,已昇高
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其有如前所述多
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
亡,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等一切情狀,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羈押被告,經核
與卷存事證相符,要無目的與手段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
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被告所涉前揭
罪嫌,有原審判決內所載之相關證據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
確實重大。至於被告否認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爭執賭博罪嫌
之審判權云云,此等均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問題,有待於
日後審理時調查審認,與羈押審查僅在程序上及形式上判斷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間。
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之重刑,
及宣告沒收追徵鉅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億1370萬50
17元(此處省略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良以面對重
罪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恐將面臨重罪及鉅額沒收
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
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在偵查中係
經通緝緝獲到案(本院卷三第82頁),本即有逃亡之事實;
且其有國外金融帳戶,加以現今跨境匯款方式多元、便利,
其復持有柬埔寨護照得入出境他國,足徵被告在我國境外可
以生活不虞匱乏,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此外,臺灣
四面環海,易於潛逃出境,如任令被告在外,即有高度可能
逃亡滯外不歸,致使國家之刑事司法權無法行使。從而,原
處分綜合卷內事證,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之私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尚難僅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
方式以防止被告逃亡,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聲請意旨謂可以強化對被告之
電子監控措施以替代羈押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謂本案羈押處分值日(受託)法官陳勇松曾
於113年10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92號駁回被告不
服原審延長羈押(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
3200、3314號)之裁定,復由其為本件羈押處分,已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前審判者」之
事由,應自行迴避云云。然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
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
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因本件值日
法官陳勇松所屬合議庭所為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係屬審判中
之羈押抗告裁定,非屬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案件,自無上開法
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羈押處分
,係針對檢察官上訴,被告移審後,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審查,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
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有別。聲請意旨
執此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