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22號
TPHM,114,聲,17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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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慧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慧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慧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慧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勞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余慧仁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1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3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113年7
月24日、113年12月24日),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編號2有期
徒刑6月+編號3有期徒刑5月+編號4有期徒刑4月+編號5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編號6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年6月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
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
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似,其中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編號6
所示之罪為違反藥事法(違反國家禁令,轉讓毒品),且在
相近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關連性與依附
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經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
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定輕一
點」(見本院卷第17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雖表示後續尚有其他集團案件,應可由檢察官合 併定執行指揮等語,然受刑人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 必要,自得請求檢察官再依法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本即受有 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先予定刑不致影響受刑人恤刑利益, 併以敘明。
四、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與1、5、6所示之罪,雖係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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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