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73號
TPHM,114,聲,1673,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凱鈞(原名:鍾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凱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鍾凱鈞(原名:鍾寶明),並經其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4年6月4日填具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