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按: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已更正為「112
/01/29、112/02/07前某時起」,本院卷32、35頁,無礙聲
請合法性),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為判
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
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附件編號2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
(前)、同年8月,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
間亦有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5月以
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1
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 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外,其餘同聲請書附件):受刑人李永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2 月 有期徒刑 1 年 3 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23 112/01/29、112/02/07前某時起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毒偵字第 1367 號 桃園地檢 112 年度偵字第 30130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237 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119 號 判決日期 113/01/02 113/11/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237 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119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5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 執字第 803 號(已 執畢) 桃園地檢 114 年度 執字第 17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