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佳暐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佳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佳暐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刑事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狀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佳暐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
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許
佳暐親筆簽名之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刑狀在卷(本院卷
第11至18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
期徒刑10年7月以下、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