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緯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6月2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904字第1
149033293號函及同年月4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927字第114903
40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就前此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判
處之罪刑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同年6月6日經
檢察官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904字第1149033293號函否准
,理由略以受刑人尚有其他2案於偵查中,然其中臺中另案
去年業經無保釋回、另一案亦尚在偵查中,應受無罪推定。
況該等案件與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不同之法律階段,且
受刑人就本案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具悔過之心。又受刑人前
於112年6月10日遭遇車禍重傷,住院時間非短,出院至今2
年期間,於醫院歷經多次手術及回診,目前右手殘廢、肌肉
萎縮,需長期復健,且車禍時橫膈膜及腎臟破裂,腸子嵌入
肺部導致長期腹瀉,並於去年底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需人
陪伴。基於上情,懇請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暫緩入監
執行,以利受刑人回診就醫並改過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就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有身心疾病、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 服務者,亦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 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 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復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 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 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 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 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 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 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 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 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 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 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 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 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 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 出診治之請求,惟此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與執 行檢察官經裁量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違法或 不當,係屬二事。況有身心疾病、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之人 ,若認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執行檢察官當不得對之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304號為執行指揮。 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尚有另案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偵查中」,而認其聲請礙難准許而否准之,另受刑 人亦於114年5月27日就本案具狀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亦經 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 ,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節為由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上 情有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403號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2日士檢云執 子114執聲他904字第1149033293號函及同年月4日士檢云執 子114執聲他927字第1149034048號函在卷可考,堪先認定。 而受刑人既係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諭知罪刑 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本件受刑人先後於114年5月21日及同月27日提出 刑事聲請狀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暫緩執行, 而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 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佐以前案紀 錄資料,敘明「台端尚有另案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偵查中 」之具體理由,亦即因受刑人尚有包含與本案涉犯相類罪名 之另案案件偵查中(經核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認受刑人有未心生悔改、警惕,對守 法意識及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此不因該等案件尚未偵結或 受刑人有無保請回之情事而為不同之認定,且與無罪推定無 涉,而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生嚇阻、教化 等矯正之效,難以期待本次若改執行易刑處分可收矯治或維 持法秩序之效,其裁量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 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依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所為之陳述意見,復於實體上就受刑人所請求事項 予以衡酌考量,所為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 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㈢至受刑人陳稱遭遇車禍近兩年來頻繁手術及回診、具身心障 礙身分需人陪伴,並提出學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及暫緩入監執行 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前揭所述個人身 體狀況因素固值同情,仍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 認定。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 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準此,受刑人入監 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如認受刑人確因其所述病 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另由檢察 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況此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 題,與判斷執行檢察官經裁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違法 或不當,係屬二事。況如前所述,受刑人所指上開身心障礙 情狀,若真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執行官檢察官當亦不 得對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本件受刑人於尚未入監前 ,以其身體狀況為由請求暫緩執行入監,並以此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同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 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及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