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31號
TPHM,114,聲,163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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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鈞瑤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翁鈞瑤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附表
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2年8月+1年
10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罪名、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類,考量受刑人
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警當場查獲後,約半個月後旋再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足徵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為
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
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
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
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2月2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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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