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
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附表編號3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罪質
、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
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
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8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
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5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 載為「112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6、160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4021、4608、4609、4974、70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501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3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4月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