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05號
TPHM,114,聲,160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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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張俊彥
(即受判決人)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6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
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經隱匿張俊彥以外之人除姓名
外之基本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俊彥因為上訴最高法院需要,請求
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案件二審筆錄及同案被告
鄭丁賢提出於二審法院之書狀,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
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
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以上訴最高法院需要為由,具狀聲請付與二審(本院
)筆錄部分,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訴訟相
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
需求,惟本案得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及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故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
影本,應予准許,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
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
,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
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上開卷
證影本。
 ㈢至聲請人涉犯原判決事實一㈠關於傷害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該部分之本院筆錄,既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之範圍,自不
予交付。
 ㈣另聲請人聲請付與同案被告鄭丁賢提出之二審書狀部分,聲
請人並未釋明與其上訴具有何關連性,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
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此部分聲請,自難准其
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筆錄影本 1 聲請人113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 聲請人114年5月1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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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