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建男因詐欺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
盜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等4罪(其
中附表編號3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編號1、2之2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0月
),暨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案件、加重詐欺案件,受
刑人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之2罪
均為竊盜案件,與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限制等
,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並
就定刑於上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定刑之意見,據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
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10月已執行完畢)。又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