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家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家麟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
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
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侵害財產法益程度、獲有財產上利益程度、
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
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動機、罪質相同,惟各係於110年2
月8日、同年12月3日所犯,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與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為111年1月23日所犯,與前開竊盜犯
行不具相關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另審酌罰金屬於財
產刑,與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仍有不同之處),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另案未列入定刑 ,請通知由該署全部合併定刑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 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倘受刑人 如認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另行提 出聲請,於受刑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 分已先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4年4月9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 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 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 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