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周承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有
期徒刑部分,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合併
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9月+6月+7
月+1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10萬元);審酌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搬運贓物罪、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洗錢罪,罪名、行為態樣、手法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2罪為同一日所犯,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4罪之犯罪
時間高度重合,所犯洗錢罪之犯罪時間復甚為接近,再其所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財產類型犯罪,所犯洗錢罪則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亦與財產類型犯罪有關,斟酌其罪數
、所侵害法益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復考量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各處①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②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③有期徒
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嗣受刑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附表所示之較輕刑度確
定,則於定應執行刑時,此部分亦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規定,再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 贓物 (搬運贓物罪) 竊盜 (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4罪) 犯罪日期 均為民國111年4月8日 111年11月20日 ①110年10月6日至112年5月29日 ②110年8月21日至112年5月30日 ③110年10月底至112年5月29日 ④110年10月中至112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9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84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8號) 編號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31號